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俞評、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昭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號 原 告 王俞評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398.25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4元,有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98,95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104×3, 398.25×4%×7=98,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 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本院業已依原告主張通行土地函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