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沃豐達企業社、李瑞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89號 原 告 沃豐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瑞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偉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載沃豐達企業社:新臺幣參拾萬元整,蔡瑞明先生:拾萬元整,蔡仰哲先生:拾萬元整,並於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 員工二人共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等語,然原告於當事人欄僅載原告為沃豐達企業社,請先予辨明本件原告為何人,是否包含蔡瑞明、蔡仰哲,若僅有沃豐達企業社為原告,有何法律上依據替蔡瑞明、蔡仰哲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若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請辨明本件請求金額。並於確認上開情事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㈡原告固載其為沃豐達企業社,無法確認是否為獨資商號或法人,顯未載明正確之原告姓名或法人名稱,如為獨資商號,應以該實際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如係法人,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正確之原告資料(包含姓名及地址,如原告為商號應更正其名稱,如為公司,則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㈢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民事起訴狀上具狀人 欄簽名及簽章,爰命原告具狀民事起訴狀中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簽章(應附更正後起訴狀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謝鎮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