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冠霖、楊子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71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楊子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1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11月19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一段與瑞光路一段2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方向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並受有左拇指、雙小指、左中指指掌關節部、雙手掌腕、左手肘、雙膝擦傷、雙大腿拉扭傷等傷害。而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950元,且受有巨大之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5,6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且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肇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及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49,950元等情,業據提出金鉅昌機車工作室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國仁醫院收據為證(卷第19至25頁),本院並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院卷第5至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49,950元(全部零件),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收據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無訛(卷第40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9日,已使用7月(實際為6月4日,然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6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9 50÷(3+1)≒12,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950-12 ,488) ×1/3×(0+7/12)≒7,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950-7,28 4=42,666】。故原告就維修車輛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為42,666元。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受有左拇指、雙小指、左中指指掌關節部、雙手掌腕、左手肘、雙膝擦傷、雙大腿拉扭傷等傷害,以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3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0元+車輛維修費用42,666元+精神慰撫金15,000 元=58,3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6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