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沅鋐營造有限公司、蔡曜隆、鄧坤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沅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隆 訴訟代理人 陳清泰 被 告 鄧坤松 訴訟代理人 林昱成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5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8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屏東縣里○鄉○○巷0000號(即鴻林 瀝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場內)時,因倒車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貨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78,950元(工資費用30,600元、零件費用48,350元),另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共40,800元(計算式:12天×3,400元,卷第74頁背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50元。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全部責任無意見,亦同意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然維修費用部分,請依法計算折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維修估價單、工程計價明細表、結算總表(卷第8至13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0○ 里○○○○00000000000號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 (卷第16至34-1頁),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對本件肇事責任及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0,800元均不爭執(卷第74頁及背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67,790元( 工資費用50,300元、烤漆費用29,310元、零件費用88,180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貨車,於00年00月間出廠(卷第74頁背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8日,已使用16年9月(實際為16年8月24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於前述5年之耐用年數,故維修時更換之零件部分僅得以殘值計算,即8,0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350÷(5+1)≒8,05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8,350-8,058) ×1/5×(16+9/12)≒40,2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350-40,292=8,058】。再加計毋庸折舊 之工資費用30,600元,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38,658元(計算式:8,058元+30,600元=38,658元)。故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營業損失40,800元,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計算式:維修費用38,658元+營 業損失40,800元=79,458元)。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9,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