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蕭潔壬、陳宗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蕭潔壬 訴訟代理人 歐陽誠鴻律師 被 告 陳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0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40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56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美夢成真婚禮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夢成真公司)之負責人,其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1年12月2日13時許,將美夢成真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A帳戶) ,及其個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B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LINE通訊 軟體暱稱「鍾沂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鍾沂彤」),容任「鍾沂彤」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嗣「鍾沂彤」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於111年12月4日起,佯裝為雄獅旅行社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其在旅行社消費,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如欲取消錯誤消費紀錄,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4日17時33分許、111年12 月4日17時34分許匯款9,985元、9,985元至上開華南A帳戶,並於111年12月4日18時1分許匯款99,986元至元大帳戶,該 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之「鍾沂彤」及其同夥旋將該等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有附 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