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8號
- 原告
- 張敬儀
- 原告
- 翁恭立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凱文
- 原告
- 何勝雄
- 被告
-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志榮給付原告張敬儀新臺幣(下同)78,367元、原告翁恭立18,275元、原告何勝雄251,133元,及均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張敬儀、翁恭立、何勝雄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100,餘由原告張敬儀負擔12/100、原告翁恭立負擔1/100、原告何勝雄負擔39/100。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78,367元、18,275元、251,133元為原告張敬儀、翁恭立、何勝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敬儀275,008元、翁恭立29,650元、何勝雄74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敬儀168,458元、翁恭立29,650元、何勝雄53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12年7月7日上午6時23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內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訴外人林明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建國路外則車道行駛行至該路209-1號附近時,林明賢所騎乘乙車突然左轉,被告為閃避乙車,失控撞及停放於同路建國路211號原告張敬儀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同路建國路209-3號所停放原告何勝雄所有BMK-5911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同路建國路209-1號所停放原告翁恭立即嘉禾企業社所有AMP-7258號自小貨車(下稱戊車),致丙、丁、戊車損壞,丙車需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及修理費用163,958元(零件費用108,109元、工資費用28,199元、烤漆費用27,650元),總計168,458元;丁車需支出修理費用531,800元(工資費用195,000元、零件費用336,800元);戊車需支出修理費用29,650元(板金費用5,000元、塗裝費用11,000元、零件費用13,6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敬儀168,458元、翁恭立29,650元、何勝雄53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希望能跟保險公司聯繫,直接與原告洽談修車事宜,修好後再請原告撤回起訴等語置辯。
四、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林明賢警訊稱:我由建國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要左轉至對向加油站加油,我左轉前沒有發現內側車道有來車,左轉時對方車速很快由我左側超越,我就左轉進加油站,我有聽到撞擊聲,見到對方失控撞到路邊,我左轉時沒印象有沒有使用方向燈。我從住家出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又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因為我為了閃避不詳機車,導致我失控撞到路旁車。撞到建國路右側路邊多部車輛和住家車棚。我由建國路路內側車道(南往北)直行,我當時車速約60公里,我記得是我直行見右側有機車突然要左轉,我當下想閃避,所以我往左側對向車道閃,然後我再右偏回來時,車輛就失控。」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㈡依據警方提供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74-180頁),可知林明賢騎乘乙車變換至禁行機車之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被告駕駛甲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失控撞擊路旁車輛及車棚。
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觀看警方所提出之監視器,認檔案畫面時間06:20:42又11/11起訖06:20:43又8/12,甲車行駛時間約0.6667秒,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之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大公尺,線寬一○公分。」,監視器畫面顯示甲車行駛約2組車道線,約為20公尺,換算則甲車行駛車速約107.99公里1小時(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該處70公里/小時之限制(見本院卷第11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㈣本院認為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林明賢騎乘乙車作變換車道欲迴年左轉進加油站,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二人均有過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見解(見本院卷第15-18)。又被告及林明賢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等人所有丙、丁、戊車輛受損乙節,有卷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19-33、43-65頁)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6-140、215-229頁),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等人丙、丁、戊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僅對被告為請求。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經查:
㈠丙車為原告張敬儀所有(見本院卷第119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因本件交通事故需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及修理費163,958元(零件費用108,109元、工資費用28,199元、烤漆費用27,650元),有卷存估價單、協鴻拖吊作業簽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7-4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丙車自出廠日200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2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8,109÷(5+1)≒18,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8,109-18,018) ×1/5×(23+6/12)≒90,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8,109-90,091=18,018】,加計毋庸折舊之拖吊費用4,500元、工資費用28,199元、烤漆費用27,650元,則實際損害額為78,367元(18,018元+4,500元+28,199元+27,650元=78,367元)。
㈡丁車為何勝雄所有(見本院卷第122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因本件交通事故需支出修理費用531,800元(工資費用195,000元、零件費用336,800元)乙情,有卷存車輛維修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丁車自出廠日20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已使用1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1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6,800÷(5+1)≒56,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6,800-56,133) ×1/5×(11+9/12)≒280,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6,800-280,667=56,13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95,000元,則實際損害額為251,133元(56,133元+195,000元=251,133元)。
㈢戊車為翁恭立所有(見本院卷第123、243頁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嘉禾企業社為原告翁恭立所獨資),因本件交通事故需支出修理費用29,650元(板金費用5,000元、塗裝費用11,000元、零件費用13,650元)乙情,有卷存車輛維修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6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戊車自出廠日2015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650÷(5+1)≒2,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650-2,275) ×1/5×(7+10/12)≒11,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650-11,375=2,275】,加計毋庸折舊之板金費用5,000元、塗裝費用11,000元,則實際損害額為18,275元(2,275元+5,000元+11,000元=18,275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敬儀78,367元、原告翁恭立18,275元、原告何勝雄251,133元,及均自113年2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241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等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