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振豪物流有限公司、田振清、郭慧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振豪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振清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郭慧達 郭麗琴 郭麗英 郭榮泉 郭雅雪 郭雅雯 郭淑萍 郭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慧達、郭麗琴、郭麗英、郭雅雪、郭雅雯、郭淑萍、郭淑婷與被代位人郭榮泉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慧達、郭麗琴、郭麗英、郭榮泉、郭淑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榮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120 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郭協於100年4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郭慧達、郭麗琴、郭麗英、郭榮泉、郭雅雪、郭雅雯、郭淑萍、郭淑婷繼承,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土地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為實現對被告郭榮泉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財產,惟被告郭榮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此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被告郭榮泉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鋌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慧達、郭麗琴、郭麗英、郭榮泉、郭淑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郭雅雪、郭雅雯、郭淑婷則以:這不關我們的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郭榮泉積欠原告1,506,120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又被繼 承人郭協於100年4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被告郭慧達、郭麗琴、郭麗英、郭榮泉、郭雅雪、郭雅雯、郭淑萍、郭淑婷繼承(按遺產另有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已於109年9月7日由被告郭慧達、郭麗琴、郭麗英、 郭榮泉、郭雅雪、郭雅雯、郭淑萍、郭淑婷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慈天宮),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岡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3-47、81-101、157-241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郭慧達、郭麗琴、郭麗英、郭榮泉、郭雅雪、郭雅雯、郭淑萍、郭淑婷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被告郭榮泉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有必要對被告郭榮泉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為被告郭慧達、郭麗琴、郭麗英、郭榮泉、郭雅雪、郭雅雯、郭淑萍、郭淑婷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郭榮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郭榮泉向被告郭慧達、郭麗琴、郭麗英、郭雅雪、郭雅雯、郭淑萍、郭淑婷訴請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將被代位人即郭榮泉列為共同被告,故就原告對被告郭榮泉之起訴分割遺產部分,於法自有有違誤,應予駁回。 ㈣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24條、第8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財產,按郭榮泉與被告郭慧達、郭麗琴、郭麗英、郭雅雪、郭雅雯、郭淑萍、郭淑婷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並無違誤,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即郭榮泉對被告郭慧達、郭麗琴、郭麗英、郭雅雪、郭雅雯、郭淑萍、郭淑婷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列被告郭榮泉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郭榮泉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郭榮泉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郭慧達、郭麗琴、郭麗英、郭雅雪、郭雅雯、郭淑萍、郭淑婷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4 2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4 3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同共有335股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比例 郭雅雪 1/20 郭雅雯 1/20 郭淑萍 1/20 郭淑婷 1/20 郭麗琴 1/5 郭麗英 1/5 郭榮泉 1/5 郭慧達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比例 郭雅雪 1/20 郭雅雯 1/20 郭淑萍 1/20 郭淑婷 1/20 郭麗琴 1/5 郭麗英 1/5 原告 1/5 郭慧達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