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鄭淑華、方靖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鄭淑華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Z」(即暱稱「江郎」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 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季芹」、「蕭碧燕」、「賴憲政」之投資群組,向原告佯稱儲值現金至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投資股票款項。被告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月2日,先自行印製空白收據以 及工作證,於113年1月2日9時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永大門市店內,對原告佯稱自己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子奇」,向原告收取250,000元,並提出如空白收據,要求原告在其上簽名,被告 則偽簽「陳子奇」署名,及填載收款金額、日期,以示收款,再將填載畢之收據交付原告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公眾。結束後被告旋即將收取之250,000元現金交付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之損害,即屬 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