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葉軒宏、陳怡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葉軒宏 被 告 陳怡蓉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3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2,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2,9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0日0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與七份路口,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致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貼膜費用39,900元、後輪避震器更換費用13,65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7,500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7,050元。 二、被告則以:對貼膜費用同意給付,惟後輪避震器更換費用13,650元及車價減損187,500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均應計算折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3成之責任。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且不已被害人以實際出售車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9月25日112年 度泰字第480號函、豪軒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哈斯 貼膜明細單等件為證(卷第8至1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貼膜費用39,90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單據,且被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⒉後輪避震器更換費用13,650元部分: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單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替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惟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車輛之後輪避震器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因此,原告請求後輪避震器更換費用13,6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易價值減損187,5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鑑定報告(即前引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 年9月25日112年度泰字第480號函,卷第12至18頁),惟 被告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系111年10 月出廠,在車況正常保險情形良好下,市場交易價值為750,000元,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市場交易價值減損25%即18 7,500元,而該協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人所組成,對 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核屬可信,且交易價值減損非為零件之更換,應無折舊之適用,故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187,500元及有因果 關係而屬必要之支出即鑑定費用6,000元,自屬有據。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被告亦同時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號誌(閃黃)指示,減速接近之過失,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且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計算式:172,935元(39,900元+13,650元+187,500元+6,000元)70%=172,9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