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崑鎮 訴訟代理人 楊龍輝 被 告 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訓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駕駛被告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AA─八六六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十 時十五分許,行經屏東縣麟洛鄉○○路與長安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 煞車不及,從後方追撞正因等待紅綠燈號誌而靜止於路口,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 坤長駕駛,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八─六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六 元修復完畢,其中零件部分為十萬六百七十六元,工資部分為五萬一千元,因系 爭事故乃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告甲○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現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 對被告代位求償權,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到庭所為陳 述略以其與被告丙○○間並無僱佣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其 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不合,又係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所承保 係爭車輛之駕駛與有過失,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其中零件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