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三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三五О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南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名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名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名立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柒佰陸拾陸元為被告名立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名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立公司)因工程需要,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 起,向訴外人俊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秀公司)租用兩台預拌混凝土車 輛,其中一台為原告所有(下稱:A車),另一台為俊秀公司所有,原告與名立 公司並訂立車輛出租合約書,約定租金以處理每立方公尺混凝土八十五元計算。 名立公司自行統計已經處理二0三點五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即應給付俊秀公司租 金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嗣俊秀公司將上開租金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經通知 名立公司後,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A車在名立公司雇用之司機不當操作下,及被告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任發公司)所提供不符勞工安全標準之場地內,發生翻覆事件,致A車嚴重受 損,名立公司竟隱瞞翻覆事件,嗣原告經第三人通知後,即向名立公司請求將車 輛修復及返還,惟遭拒絕。名立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因操作不當之過失行為致A車 翻覆,名立公司為僱用人,自應與該司機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名立公司 為A車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竟未依之,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任發公司所提供之場地,不合勞工安全衛 生標準,為A車翻覆之共同原因,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名立公司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名立公司:伊確實有積欠原告租金計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又A車係原告自行 雇用司機操作不當而發生車禍,與伊無關,且車禍後,伊立即通知訴外人丙○○ ,並聯絡茂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喜公司)將之拖吊修理場修理,嗣原告將 該車輛出售予茂喜公司,原告再行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任發公司:A車翻覆地點並非伊所提供之工作場地範圍內,係在距離工地約五十 公尺外之道路上,且伊所提供之工作場地亦無不符勞工安全衛生之處;又伊承攬 WH七五標將軍段工程,已將其中混凝土工程次承攬予名立公司,有關工地安全 衛生事項均包括於次承攬合約中,是縱有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標準之處,亦與伊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與俊秀公司訂立之上開車輛出租合約書,其中有關出租車輛之維修及燃 料費用約定由俊秀公司自行負責,然反訴原告於租用車輛後,代俊秀公司支出二 十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之維修及燃料費用,俊秀公司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反 訴,求為判決: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與本訴之陳述相同,茲引用之。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名立公司向俊秀公司租用預拌混凝土車輛二輛,積欠租金一萬七千二百 九十七元未為給付,該租金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名立公司等情,有車輛出租 合約書一紙為證,並為名立公司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名立公司給付上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 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A車 在名立公司雇用之司機不當操作下,以及任發公司所提供不符勞工安全標準之場 地內,發生翻覆事件,致該車嚴重受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負有舉證 責任。查原告就A車係由名立公司雇用之司機駕駛一節,僅以書狀陳述,並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認定駕駛A車之司機係由名立公司所雇用;又其就 任發公司提供不符勞工安全標準之場地一節,亦僅以書狀陳述,且於言詞辯論期 日自陳已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其主張被告應就A車之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雖另以名立公司為A車之承租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名立公司賠償 A車之損害;然查,A車為原告所有,並由俊秀公司出租予名立公司,且俊秀公 司僅將租金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車輛出租 合約書一紙為證,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租賃契約既存在於俊秀公司與名立公司 之間,與原告並無干係,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名立公司請求,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 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既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 棄,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本於其捨棄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 丁、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楊中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