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七六號 原 告 庚○○即品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消防安全設備維 修保養合約書,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由原告負 責被告大廈消防安全設備保養事宜,每月五日前被告應以現金給付原告前一月固 定保養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但不含保養維護所需零件、耗材、故障換新 所需費用,如有一期不履行,原告得暫不執行工作迄被告依約履行時止,若被告 累欠金額達二期以上(含二期),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並要求被告一次給付至合約 期滿為止之保養費以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合約有效期間,不因被告組織或成員變 更而受影響,否則以本合約規定一次給付保養費至合約期滿為止。㈡訂約後原告 每月依被告指示時間,派員實施定期一般保養一次,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月三十日止,並完成馬達修繕等八項工作,計有設備修繕報酬六萬四千一百二十 五元,依上開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設備器材如已損壞得建議甲方(即被告 )換新或補強,於經甲方同意後,乙方(即原告)始得進行修護,其費用由乙方 另行估價向甲方(即被告)請款」,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前揭費用,又九十年十、 十一月份定期維護費共二萬元,再原告因被告連續二期未依約給付報酬而依合約 第二條暫停提供勞務,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屏東郵局第一五六四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屏東崇蘭郵局存證信函藉口未曾 見過雙方合約,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原告又依其要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交付系爭合約後,竟遭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屏東第五支郵局存證信函誣指原 告債務不履行,而拒絕付款,由上情觀之,被告顯係惡意違約無疑,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及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右項報酬(即每月委託報酬壹萬元)甲方(即被 告)應於次月五號以前以現金支付乙方。如有壹期不履行,乙方得暫停其承攬工 作之執行,至甲方履行時止。其累欠金額達貳期以上(含貳期),乙方得終止本 契約並要求甲方一次給付保養費(金額算至合約期滿為止)以為懲罰性違約金。 」故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共十個月,按每月一萬元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合計共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㈢本件被告未給付承攬報酬及保 養費用,乃係故意違反契約等事實昭彰甚明,而懲罰性違約金部份,如被告依系 爭合約誠信履約,原告本應合理預期系爭合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終止時,應 有十萬元以上之利益,豈知被告於受領原告勞務給付長達一年以後,忽藉口內部 管理組織變動,拒絕依約給付每月委託報酬及維修保養等費用,導致原告受有不 測損失,加上雙方協商期間,被告多次利用存證信函故意延宕對原告請求之回覆 ,讓原告誤信被告或有復約可能,而放棄外尋訂約商機,就此種種損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㈣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寓大 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負責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 境維護等事項;準此,被告既從不否認八十九年九月期間丙○○仍任被告主任委 員一職,有權對外代表被告,使用被告印信,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本合約,且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簽約迄九十年十一月份,長逾一年期間內,原告持續每月 定期派員前往被告大廈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保養維修工作,亦不曾聽聞或遭人以系 爭合約乃丙○○一人所為等理由,拒絕受領原告人員所為之勞務給付,如今被告 卻以此為由,拒絕繼續給付原告維修費用,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則依上開合約第 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規定,原告自得連同上開修繕費用及逞罰性違約金,請求 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十月份起至合約期滿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合計共十八萬 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之維修費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及九十年十月份 固定保養費用一萬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維修單影本各一紙為憑,惟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有所明文,原告僅提出 前揭估價單、請款單及維修單影本,惟是否確有進行修繕,並無任何施工證明, 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金額過高,與常情有違,被告否認其真正。㈡原告又主張 被告以管理委員會已改選,合約書未經委員會同意,而不承認上開合約之效力, 因而依合約第六條規定請求給付保養費至合約期滿為止共十萬元云云,然被告並 無否認上開合約之效力之情形,本件純係原告不依約定進行保養工作,被告曾以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行合約,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 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解除合約,自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負舉 證責任,又原告如依合約第二條請求被告給付至合約期滿時止之保養費為懲罰性 違約金,惟依合約規定須被告累欠保養費用二期以上時,原告始得為之(不包含 修繕費用),然本件依原告請求之保養費用僅有九十年十月份一期而已,亦非二 期,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㈢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提 出各項修繕及竣工情況照片共十張,以證其確於九十年八月至十月間有於被告位 於屏東市○○路九九0號之大廈進行修繕之事實,然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 日委請東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就本大樓全部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查,發 現本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項目竟高達三十四項,而不符安檢標準,原 告稱其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即開始為本大廈進行安檢維修,然依原告提出之 消防安全設備維修保養合約書第一之 (五)點約定乙方(即原告)依現行法令標 準實施檢測,即知原告負有使本大廈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安檢標準之義務,然從 該安檢結果所呈現之缺失即可證原告實已違背其給付義務,而屬不完全給付,被 告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簽訂消防安全設備維修保養合約 書,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由原告負責被告大廈 消防安全設備保養事宜,詎被告積欠原告九十年十月及十一月份維護費用共二萬 元及修繕報酬費用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爰依合約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二 項請求,又被告連續二期未支付保養費用,係爭契約已終止,依合約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原告尚得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共十個月, 每月按一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十萬元,合計共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並加 計自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修繕費用,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請款單影本,惟是否確有施工,並無任何施工證明可證,且所提出之估價單 金額過高,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十月份固定保養費用一 萬元,原告亦僅提出維修單影本一紙,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維修單之真正,且本件 係原告自行違約,被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另 縱原告有為維修或修繕之工作,然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委請東王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就本大樓全部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查,竟發現有高達三十四項 目不及格,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關於被告積欠九十年度十、十一月份之保養費用各一萬元 ,計有二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消防安全設備維修保養合約書一份、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屏東郵局第一五六四號存證信函,及分別經被告所僱用之管理員戊○ ○、總幹事趙相如簽章確認之十一月份維修單及設備損害報告單等件為證,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又修繕報酬費用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部分,亦據其 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及工作物各項修繕情形及竣工情況照片共十幀等件附卷為憑 ,復經證人即被告前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施工灑水系統及斷線檢查 之工人歐瑞明、修理柵門馬達及排煙系統馬達之工人辛○○、及更換滅火器內容 物及底閥之工人己○○到庭證述屬實,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有據,被告雖提 出東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就系爭大樓全部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查,發現 仍有三十四項目之缺失,然依其所提出之檢查報告僅能證明被告大樓仍有諸多缺 失,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未有為上述修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又被 告另以前揭金額過高及否認估價單、請款單之真正,應由原告就其所提出之私文 書真正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丙○○既為社區主任委員 ,應有相當之社會常識,其復已於該估價單、請款單上簽字,當知悉原告所施做 工程之內容及必要性,又係爭估價單、請款單上既有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丙○○簽 名,且復為丙○○到庭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推定上開估價單、請款單為真正,是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原告估價單之金額過高、消防安全設 備不符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四、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 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 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 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系爭合約第 二條第二項約定:「右項報酬甲方(即被告)應於次月五號以前以現金支付乙方 。如有壹期不履行,乙方得暫停其承攬工作之執行,至甲方履行時止。其累欠金 額達貳期以上(含貳期),乙方得終止本契約並要求甲方一次給付保養費(金額 算至合約期滿為止)以為懲罰性違約金。」前開約定顯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屬懲罰性質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 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能 否請求減少,應依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予以討論,如以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自應許其減少以符合實際發生之損害賠償;如以違約金為懲罰性,如許其 減少,將無法達到藉懲罰以確保契約履行之目的,故不應許其減少;第查:本件 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於懲罰性,前已述及,原告不得請求酌減之。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連續二期未依約給付報酬,而依合約第二條暫停提供勞務,並 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屏東郵局第一五六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竟遭被 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屏東崇蘭郵局第八十二、一一二號 存證信函拒絕,係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本應合理預期系爭合約至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終止時之利益,因被告藉口內部人事異動而拒絕依約給付,導致原告受有 損失,故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共十個月, 每月以一萬元計算,合計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其依法解 除契約,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自不能以前任主任委員未 盡交接事宜,即行否認前法定代理人所簽訂合約之真正,原告既依約履行其維修 或保養業務,被告不得以內部人事之更迭而否認前已存在合約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