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所承攬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樹德科技大學工程中滯洪沈沙池及 周邊景觀新建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共計四十二萬元,詎被告僅支付二十七萬 元與介紹人周武雄(嗣遭侵占),尚餘十五萬元拒不給付,爰依兩造工程契約約 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簡約、工程請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楊中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