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元自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新台 幣伍拾陸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 玖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慶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旺慶公司邀同被 告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公司向原告購買產品所積欠之貨 款、該公司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未履行合約及解除合約所致生原 告之損失,負連帶清償責任。旺慶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購買I MPREZA-1.8-RX、IMPREZA-2.0-GT5汽車各一輛, 再於同年五月八日向原告購買IMPREZA-1.8-RX汽車一輛,約定應 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給付車輛價款新台幣 (下同)五十六萬九千元、八十一萬一千元及五十六萬九千元,並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三張交付原告以為清償。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被告旺慶 公司亦拒絕給付,原告復未同意被告旺慶公司延期清償,被告戊○○、乙○○及 丁○○為連帶保證人,爰依票據、買賣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上開票據、貨款債權讓與 訴外人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但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 日與大慶公司合意解除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權利回復由原告行使,原告自得向被 告主張上開權利。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四萬九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旺慶公司、戊○○、乙○○部分: ⒈戊○○、乙○○固係旺慶公司對原告所欠債務之連帶之保證人,於原告將該債權 讓與大慶公司時,保證契約並不隨同移轉,而大慶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回原告時, 債之主體已有變更,保證責任中斷,保證人即無庸繼續負保證責任。 ⒉本件貨款債權曾經原告允許慶公司延期清償,一再延展後結果,旺慶公司始於九 十一年五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但該延期清償協議既未得保證人同意,戊○○、乙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即無庸負保證責任,自得拒絕原告之求償。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部分: 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基於票據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九千元,嗣原 告於訴狀送達後,在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下,追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所欠之貨款,此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原告減縮請求被告應給 付之利息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亦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亦得為之。又按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基於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五十萬元,且原告追加之 訴訟標的,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 訟,兩造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 各三張、保證書及經銷合約書各一份為證(原本經核閱後發還),被告旺慶公司 等三人則以前詞置辯。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對於為擔 保之保證債務人,只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力,不以債務 人另立書據承認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債權之擔保及從屬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或有特約不隨同移轉 者外,係隨同主權利之移轉而移轉。本件原告與大慶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並未特 約保證債權不隨同移轉,而保證債權與主權利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依前開法條 及判例意旨,於原告將債權讓與大慶公司時,保證債權即一併讓與大慶公司。又 原告與大慶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合意解除前所為債權讓與契約,使原屬有 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則原告與大慶公司間回復至訂定債權讓與契約前之狀態 ,原告自得行使對於被告之票據、貨款及保證之權利。被告旺慶公司等三人抗辯 保證責任並不隨同移轉,保證責任中斷云云,尚屬無據。 ㈣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 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約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 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不得援 引前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又兩造既特別約定,非至主債務人全部清償, 上訴人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不歸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執上開法條之規定,作為 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例、七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之 清償期,尚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或與保證人係約定其保證責任至主債務人 全部清償完畢止,則保證人於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後仍須負保證責任,而無民法第 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 ㈤⒈經查,系爭保證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主張系爭保證契約係附屬於經銷合約 ,在該經銷合約有效期間內,保證契約即為有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而原告與旺慶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約定:本合約自簽訂日起一年有效 ,但「甲方」(指原告)與「乙方」(指旺慶公司)任一方在合約期滿日三個 月前均無以書面表示異議時,則本合約自動續延一年,以後各年亦同,有該經 銷合約書第三章第三十條附卷可稽。被告旺慶公司等三人自認未曾於合約期滿 前三個月提出異議,被告丁○○對此亦未為爭執,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與 旺慶公司之經銷合約自八十八年締約起,逐年自動延續迄今,是該經銷合約與 保證契約均屬有效。 ⒉系爭保證書既約定被告戊○○、乙○○、丁○○就旺慶公司向原告「購買產品 所積欠之貨款、債務人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未履行合約,或 雙方任一方解除合約致使貴公司所發生之一切損失,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 清償之責...且其責任並須至全部債務清償始得終結,絕不藉口推諉」,且 該保證契約迄今仍屬有效,已如前述,則在被告戊○○、乙○○、丁○○未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亦無其他消滅事由存在時,原告自得 請求其等履行保證責任。被告旺慶公司等三人雖抗辯原告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 未經過保證人同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其等復未能舉證實說,是其等所辯 ,不足採信。縱認該延期清償之抗辯屬實,惟經延展後之清償期為系爭支票票 載發票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五日及三十一日,仍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 內,且兩造已特約保證人所負之責任至主債務人全部清償為止,依前開說明, 被告戊○○、乙○○、丁○○自應負保證責任。 ⒊況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係指債權人自願延期而言,蓋債權人自 願延期,即係對於契約之重要內容有所變更,自無強保證人同意繼續作保之理 ,然若因債務人無法清償,而另定攤還方法者,為債權人被事實所迫無法及時 接受清償,與自願延期意義即有不同,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旺慶公司因週轉困難,原告始同意其延期清償一節,為被 告旺慶公司等三人所自認,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 戊○○、乙○○、丁○○更無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以為免責之理。 ㈥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九 千元,及自各筆貨款約定清償期(即其中五十六萬九千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八十一萬一千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五十六萬九千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查被告旺慶公司等三人雖就票據關係有所爭執,然因原告本於買賣及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而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庸再行審究兩造 間有無票據法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㈧原告與被告旺慶公司等三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楊中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元) 發票日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利率 0 000000 00.5.10 華南商銀 91.5.10 5% 赤崁分行 0 000000 00.5.15 華南商銀 91.5.15 5% 赤崁分行 0 000000 00.5.31 華南商銀 91.5.31 5% 赤崁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