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屏勞簡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勞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誠品房屋仲介企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底介紹訴外人蘇昌盛,訴外人即被告之 開發人員梁朝順介紹訴外人張來長,透過原告及梁朝順之仲介,買賣坐落屏東縣 屏東市○○段六一六之一、六一六之三一及六一六之三二等三筆土地,買賣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十六萬一千零九十五元(下稱系爭買賣)。兩造約定 系爭買賣之買方應給付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一給本件買賣事件之介紹人即原告之夫 ,而被告不向系爭買賣之買方收取仲介費用,另原告應與梁朝順共同依據公司約 定,共同領取系爭買賣之賣方給付被告之仲介費用,即契約總價百分之一點五之 業績獎金。詎被告事後僅給付原告六萬元,尚有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之服務 報酬未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兩造約定系爭買賣之買方給付契約總價百分之一之仲介費用應由 原告與其夫共同收受,公司不扣除公司之營運費用,且被告並不得再行參與分配 系爭買賣之賣方給付被告之仲介費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其得與梁朝順共同依據公司約定,共同領取系爭買賣之賣方給 付被告之仲介費用,即契約總價百分之一點五之業績獎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被告有同意上開事項,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對於兩造間仲介費用的約定我是不清楚。我所知道公司之前有開會 決議,如有介紹人時介入時,要給仲介費或紅包時要先報備公司,經公司同意, 有一天我與原告回公司時,原告有找吳龍奇講,我有聽原告說,吳龍奇要跟公司 開發講,就本件而言,我是有聽原告說他先生是拿買方一方的仲介費,原告的傭 金部分要與公司的開發人員對分賣方的仲介費,她說這部分要向公司拿。公司是 有類似的情形,如果有介紹人的話,會由公司收取總傭金後,再由總傭金中拿出 一部份出來給介紹人,剩餘的金額由開發及行銷人員對拆::傭金的分配情形通 常都是事先講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由上述可知,證人乙○○對於 兩造間就仲介服務費之約定比例不清楚,僅係聽原告所陳述其可與銷售人員共同 分配系爭買賣之賣方給付被告之仲介服務費用,是證人乙○○所證,尚無法為被 告有利之證明。 ㈡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其他特約事項第七項約定: 「賣方於完稅前,給付仲介服務費於誠品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司的立場是協助業務員成交,當一件案子完成,公司 所收取仲介費是為向出賣人收取成交價的百分之一點五及向買方應收百分之一的 服務報酬,兩筆總和即為公司的服務報酬」、「一般而言是開發人員向出賣人收 取百分之一點五與銷售人員向承買人收取百分之一的服務費,收到之後要先繳公 司,其中百分之四十歸公司,百分之六十由開發及銷售人員平分,本件狀況比較 特殊,聲請人是銷售人員,在成交以前聲請人有向公司反應,他先生認識買方, 說他先生要當中人及介紹人,公司同意百分之一即四十萬元由介紹人向買方收取 後歸介紹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件 的服務費給付方式是經過相對人同意的,即由我先生向買方收取四十一萬元之服 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綜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上確實僅有約定被 告可向賣方收取仲介服務費用,被告並不向買方收取仲介服務費用,而買方部分 之仲介服務費用,兩造則約定由原告逕行向買方自行收取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系爭買賣之仲介費用與被告之一般慣例不同,即買方之仲介費用並非由被告收 取後,方由被告按照公司慣例扣除應給付介紹人之費用(一定比例之仲介服務費 用),再由被告扣除營運費用(即百分之四十之仲介服務費用)後,嗣由公司之 開發人員及行銷人員共同平均分配剩餘之仲介服務費用,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係 原告之夫可向系爭買賣之買方收取仲介服務費用,而此部分仲介費用被告並不參 與分配,此部分對於被告而言,應屬不利,是被告顯無可能毫無條件且任意將得 收取仲介服務費用之權利拋棄,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之買賣雙方仲介費用之約定 ,應為買方之仲介服務費用係由原告及其夫共同收取,而被告不得再行參與分配 賣方之仲介服務費用,應屬可信。此外,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原 告得再與被告公司之開發人員梁朝順共同分配賣方之仲介服務費用,故原告上開 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其得與梁朝順共同依據公司約定,共同領取系爭買 賣之賣方給付被告之仲介費用(即契約總價百分之一點五之業績獎金)云云,並 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九 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