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陽華玲 庚○○ 乙○○ 壬○○ 子○○ 辛○○ 甲○○ 癸○○ 己○○ 方黃玉環 好星建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丁○○○○市○○段二四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及訴外人鄭萬長等九人所共有,坐落同段二五二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詎被 告竟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約十三平方公尺,供其等 興建集合住宅之圍牆、車庫及大門使用,爰依所有權、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所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方黃玉環應將系爭土地上空如附圖 所示編號A1—D—C—B連接線圍成區域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 )三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二百九十五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被告之房地均係依法建築並經地政機關測量 無誤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鄭萬長等九人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云云,則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即丁○○○○市○○○路○段五七巷),其上均鋪設柏 油路面,供一般公眾通行使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此經 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土地鑑定書(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 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集合住宅有占有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簡核閉合後,作為 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 可靠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丁○○○○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 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圖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並做成鑑定圖。依據鑑定圖僅有方黃玉環在系爭土地 上空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D—C—B連接線圍成區域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 之遮雨棚,另被告所共同興建之圍牆、車庫及大門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土地鑑定書(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 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丁○○○○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原 告申請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被告所興建之集合住宅亦無占有系爭土 地,此有丁○○○○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屏所地二字第0九三00一 一九七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六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系爭土地經丁○○○○地政事務所及東港地政事務所鑑測後均認定被告並 無占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云云,尚顯無 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所必然之解釋。查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現作為既成道路使用,已如前述,故原 告就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使用可能,又查方黃玉環所設置之遮雨棚係在系爭土地 之上空,其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地面,是系爭遮雨棚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妨害 ,綜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遮雨棚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前揭 說明,原告係屬權利濫用,故原告之請求,於法有違,不應准許。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面積為三七八平方公尺,經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鑑測後,依據原告所指目前既成道路之使用面積有三八六平方公尺,而地籍圖 上面積亦有三九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亦無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有 面積短少之情形,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應傳訊丙○○○○地政測量員李敏慧及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證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錯誤云云,惟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依法施測系爭土地之測量方法及成果圖已詳載於鑑定圖及鑑定書(即本判 決附圖),已如前述,原告另申請傳喚丙○○○○地政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 量員到庭證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錯誤,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可採。至方黃玉環在系爭 土地上空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1—D—C—B連接線圍成區域部分面積五平方 公尺之遮雨棚部分,雖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上空,惟其對於原告並無妨害,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方黃玉環應將系爭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A1—D—C —B連接線圍成區域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其全體共有人三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被 告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五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