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屏簡字第247號原 告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現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書記官 陳 清 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