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3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378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毅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在屏東九如郵局存入整存整付之定期儲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定存),並於93年3月3日出具委託書委請被告辦理解約及提領系爭定存,詎被告於提領後未將系爭定存交付原告,經多次催討,均藉故推託。經原告向郵局查詢始知被告於93年3月3日辦理解約當日,已將系爭定存以開立45萬元郵政匯票方式指明被告為受款人,並提領5 萬元現金,為此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2年1月30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借期1年,屆期後,原告告知有系爭定存可供清償,故於93年3月3日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定存解約及提領,擬以系爭定存清償上開借款。惟辦理解約當日,因原告未將郵局存簿印章交予被告,致無法提領已解約轉入郵局存簿之系爭定存,被告乃聯絡原告到場辦理,原告隨即持印章至九如郵局,親自填寫匯票申請書購買被告為受款人之45萬元郵政匯票交付被告以供清償,原告並領取剩餘之5萬元現金,被告並無違反委任或受有不當得利情事。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定存解約及提領,系爭50萬元定存解約後,隨即以提款單提領50萬元,其中45萬元開立郵政匯票指定被告為受款人,另5萬元則以現金提領等情,業據提出定存單、委託書、存款單、提款單、郵政匯票、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第3至7頁、第49頁),被告除抗辯45萬元郵政匯票係原告同意清償及原告自己領取5萬元現金等語外,其餘並不爭執,該部分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積欠被告50萬元?解約當日原告有無到場?有無同意被告領取45萬元郵政匯票?茲論述如下。
四、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積欠其50萬元,並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24頁),然業經原告否認,本院觀之上開存摺,固記載92年1 月30日有現金50萬元之提領,惟此尚難證明該現金50萬元係交付原告,此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原告積欠其50萬元,即屬無據,自難採信。
㈡被告稱原告於93年3月3日親自到九如郵局填寫匯票申請書及交付45萬元匯票予被告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打卡單1份為證。查原告係於力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3年3月3日上午有至公司上班一節,業據力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屬實,有該公司回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被告辦理系爭定存解約時間為93年3月3日8時56分許,此有存款單記載93年3月3日8時56分及提款單記載同日8時59分在卷可按,又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甲○○亦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解約是我辦理的,原告當天沒有到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頁),顯見原告解約當日確實沒有親自到場,被告所辯,即非真實。
㈢況被告先辯稱原告親自填寫匯票申請書,嗣經本院調取匯票申請書比對字跡結果,該匯票申請書確為被告於當日9時1分所填,有匯票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並經被告承認無誤,是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互相矛盾,衡諸常情,其豈有不知匯票申請書是否為其填寫之理?益徵被告顯係虛詞矯飾。
㈣綜上,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50萬元及原告親至郵局填寫匯票申請書並交付該匯票予被告云云,皆無可採,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50萬元定存解約及提領,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自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原告,其於系爭定存解約後未將50萬元交付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利益有何法律上原因,自應將該不當得利款項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