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474號原 告 佃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 ,總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876,400元(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76,400元,及其中242,000元自民國94年3月4日起,又其中284,000元自94年3月2日起,又其中350,400元自94年3 月16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係為給付原告貨款,方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惟原告並未交付以系爭編號1支票及系爭編號2支票所購買之貨物與被告,故無庸付款,且被告雖已收受以系爭編號3支 票所購買之貨物,惟被告已將上開貨款以現金之方式交付與原告當時之業務員丁○○,亦無須重複付款。是被告自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簽發與原告之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876,400元,經 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且被告已收受以系爭編號3支票所購買之貨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 理由單及送貨單據(見本院卷宗第4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47 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3條之 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交付與原告,則兩造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當事人,依首開說明,原告既主張系爭編號1、2支票係被告向其購買貨物所簽發交付等語,則被告即得以原告未交付貨物與被告一事加以對抗,是應由原告即執票人就上開貨物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雖原告主張以系爭編號1、2支票所購買之貨物已交付與被告云云,並提出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宗第47頁至第68頁),惟證人即前任職原告公司負責被告業務之職員丁○○到庭結證稱:「(被告有無收到前二張〈即系爭標號1、2支票〉的貨物?)沒有。」、「(為何沒有收到?)該支票是被告預付之貨款,後來沒有收到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宗第70頁),可知原告並未將被告以系爭編號1、2支票所購買之貨物交付與被告,且由原告上開所提出之出貨單觀之,不論係系爭編號1支票部分,抑或系爭編號2支票部分,將各張單據之金額加總之後,與系爭編號1及系 爭編號支票之金額並不相符,雖原告嗣後再提出永大商行出貨單明細表(見本院卷宗第108頁),欲就上開金額不符之 部分提出說明,但此出貨單明細表亦為原告自身所製作,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應由原告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負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五、其次,本件被告雖另抗辯稱:就系爭編號3支票而言,雖已 收受貨物,但其亦以現金向原告清償應支付之貨款,故無庸支付上開票款云云,惟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永大〈即被告〉有無給你350,400元的現金?)永大有給我現金 ,是支付之前之貨款。不是這一批350,400元的貨款。給多 少錢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在開立350,400支票之前,就已經向被告收了350,400元?)在開立這張支票之前,永大商行與原告之間的帳已經結清了,並未欠原告任何貨款,我有收的是開立這張支票之前所有的貨款。我有收350,400元的現金,但我收的不是350,400元這張票所代表貨物的貨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核與證人乙○○所證稱:「(提示卷附350,400元的支票 )是否知悉?)知道,這張票是我跟公司老闆林先生去收的。」、「(這張票為何原因去收的?)為了去收永大之未付貨款。350,400元的貨已經給了,依據出貨單之日期給的。 」、「(給貨的時候,永大是否付錢?)這我不清楚。後來因為我有收款單,我就去收。永大就開這張票來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03頁)大致相符,是可知被告尚未向原 告給付系爭編號3支票所代表之貨款。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因向原告購買貨物之故,方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但原告並未將被告以系爭編號1、2支票向原告購買之貨物交付與被告,僅交付被告以系爭編號3支票 所購買之貨物,是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系爭編號3支票之票 款。從而,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編號3支票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3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但原告就系爭編號3支票部分僅請求自94 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 逾越上開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400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提 示 日│支 票 號 碼│ │ │ │( 新 臺 幣 )│ │ │ ├──┼──────┼───────┼──────┼───────┤ │001 │94年2月25日 │242,000元 │94年3月3日 │AC0000000 │ ├──┼──────┼───────┼──────┼───────┤ │002 │94年2月28日 │284,000元 │94年3月1日 │AC0000000 │ ├──┼──────┼───────┼──────┼───────┤ │003 │94年3月15日 │350,400元 │94年3月15日 │AC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