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小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小字第1469號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萬丹同心商行 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 告 丁○○ 庚○○ 辛○○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丹同心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萬丹同心商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萬丹同心商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6,331元,及自民國95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丙○○、甲○○、辛○○、戊○○、丁○○、庚○○為被告,並請求被告萬丹同心商行、丙○○、甲○○、辛○○、戊○○、丁○○、庚○○連帶給付25,342元,及自9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丁○○、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丁○○、庚○○、丙○○、甲○○、辛○○等人合夥設立萬丹同心商行,以萬丹同心商行名義,於民國95年2 月起向原告購買貨品,積欠貨款25,342元,因被告等均為合夥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買賣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42元,及自9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甲○○、辛○○則以:渠等並非萬丹同心商行之合夥人,是收受起訴狀後始知上情,戊○○曾以為被告謀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詎戊○○竟冒用渠等3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設立萬丹同心商行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被告戊○○、丁○○、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售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丙○○、甲○○、辛○○是否為萬丹同心商行之合夥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萬丹同心商行、丙○○、甲○○、辛○○、戊○○、丁○○、庚○○連帶給付?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丙○○、甲○○、辛○○是否為萬丹同心商行之合夥人? 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萬丹同心商行營利事業登記之資料,查明萬丹同心商行於92年5 月20日申請設立,原合夥人為戊○○、丁○○、庚○○、郭佳坤、郭曉霓等5 人,後於95年4 月18日,申請變更登記合夥人為戊○○、丁○○、庚○○、丙○○、甲○○、辛○○等6 人,有屏東縣政府96年3 月23日屏府建工字第0960059379號、96年5 月15日屏府建工字第0960097076號函附之萬丹同心商行申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81至105 頁)。惟變更登記合夥人僅憑受讓承諾書、合夥人同意書辦理,而徵之上開受讓承諾書、合夥人同意書中關於被告丙○○、甲○○、辛○○等3 人之簽名筆跡,經比對結果,其字型、運筆習慣、施力轉折等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簽署。再經本院當庭命被告丙○○、甲○○、辛○○等3 人書寫姓名,與上開受讓承諾書、合夥人同意書之字跡比對結果,其字型、運筆習慣、施力轉折等皆不相同,此有被告3 人當庭簽名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2、73頁)。又上開受讓承諾書、合夥人同意書上之印章皆為同一形式之正楷四方章,被告丙○○、甲○○、辛○○均否認上開印章為其所有,另申請變更登記書中並無被告丙○○、甲○○、辛○○等3 人之授權書,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授權他人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且原告亦自承:向伊訂貨的是己○○等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辛○○等3 人有參與萬丹同心商行之經營。綜上,由萬丹同心商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尚難認被告丙○○、甲○○、辛○○3 人為萬丹同心商行之合夥人,故被告丙○○、甲○○、辛○○等3 人辯稱伊非萬丹同心商行之合夥人等語,即堪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萬丹同心商行、丙○○、甲○○、辛○○、戊○○、丁○○、庚○○連帶給付?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萬丹同心商行,於95年2 月起向原告購買貨品,積欠貨款25,34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售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而被告萬丹同心商行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萬丹同心商行給付25,342元,及自9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合夥債務應先就合夥財產為清償,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由各合夥人負清償之責;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87 號、29年度上字第1400號、49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681 條係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連帶負其責任。現上訴人既未向合夥請求貨款,即無從知悉其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更不知其不足金額如何,是顯難令被上訴人逕負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萬丹同心商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而請求萬丹同心商行合夥之合夥人個人即被告戊○○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自應就萬丹同心商行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貨款之債務,及不足清償貨款之具體金額為何,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萬丹同心商行合夥財產為何?剩餘財產多少?原告均稱不知情等語,且原告亦尚未曾向被告萬丹同心商行聲請強制執行一情,亦據原告自認在卷。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萬丹同心商行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貨款債務,自無從逕認萬丹同心商行合夥財產確已不足清償系爭總貨款,及不足清償系爭總貨款之具體金額為何,於此情形,被告丙○○、甲○○、辛○○、戊○○、丁○○、庚○○個人應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所負補充連帶責任之要件並未發生,原告逕請求被告丙○○等6 人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可採。況被告丙○○、甲○○、辛○○並非萬丹同心商行之合夥人,詳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辛○○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丹同心商行給付25,342元,及自9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於買賣及合夥人補充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辛○○、戊○○、丁○○、庚○○連帶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