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4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權事件,本院於95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間將其投資第三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盛公司)之股份2,900 股,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雙方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股份登記名義人變更,詎日前原告向被告請求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皇盛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皇盛公司之股份2,900 股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皇盛公司登記之股份2,900 股為被告所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用名義登記之約定,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不實在,並非被告所書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皇盛公司股份2,900 股,被告已於94年10月26日出售予訴外人甲○○,雙方訂有股權買賣契約書,並經本院以94年度屏院認字第002001769 號准予認證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屬無誤。而皇盛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皇盛公司股份,因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出售予訴外人甲○○,而皇盛公司係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是被告既已於94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甲○○為轉讓上開皇盛公司股份之合意,上開皇盛公司股份自已移轉於訴外人甲○○,被告已無皇盛公司之股份,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皇盛公司股份2,900 股,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縱認屬實,被告亦屬給付不能,原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雖原告又主張其已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皇盛公司股份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將上開皇盛公司股份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故被告將上開皇盛公司股份出售予訴外人甲○○無效云云。然原告於94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上開假處分,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263號裁定:「債權人(即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債務人(即被告)供擔保後,債務人就其持有第三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二千九百股,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為其他處分之行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屬無誤。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甲○○轉讓上開皇盛公司股份係於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前,是本院上開假處分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與訴外人甲○○,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間之轉讓上開皇盛公司股份契約無效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無上開皇盛公司股份,縱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亦屬給付不能,原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主張請求將上開皇盛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