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45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 月起至83年7 月止使用位於屏東市○○段980 地號土地上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然該用電之電錶則設在同地段1204地號土地,上開期間因被告經濟困難,遂由伊代繳部分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91,641 元,然屢經催討未果,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代繳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80年11月至81年2 月及81年3 月至83年6 月分別在德聯企業行及代工所上班,經濟狀況皆可,並無經濟困難之情形,而系爭工廠原為兩造之父莊發所建,嗣於77年至83年間由原告單獨經營,貨車上並噴有原告住家電話號碼(00-0000000),上開期間既由原告使用系爭工廠,則由其繳納電費亦屬應該等情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伊代被告繳付系爭工廠81年1 月起至83年7 月止之電費291,641 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為:上開期間,是否為被告使用系爭工廠而應負擔電費291,641 元?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於80年11月至81年2 月任職於德聯企業行;於81年3 月至83年6 月,則任職於鍾宏育所開設之鐵工廠擔任白鐵焊接工,分別有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頁)、鍾宏育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1 頁)各1 件為憑,又據證人莊發亦結證:「81年到83年都是甲○○在工廠經營,這段期間乙○○是在外頭工作,工廠是甲○○經營在養家糊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系爭工廠所使用之貨車上並漆有原告申裝之住家電話號碼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2、33頁),而該電話號碼於92年10月6 日則改號為00-0000000,仍使用於原告住家地址,有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查詢電話資料函復單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頁)等情,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上開期間經營使用系爭工廠之人並非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系爭工廠為被告使用,伊係代繳電費云云,實不足採信。 (二)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