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68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林世偉即大益企業社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世偉即大益企業社於民國94年8 月間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企業採購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至95年6 月1 日止,被告尚積欠企業採購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196,241 元,及至95年11月1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5,181 元,總計20 1,422元,暨其中196,241 元自9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 6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企業採購卡申請書影本2 份、約定條款影本1 份、催收款通知書影本2 紙、消費明細帳單影本8 紙、信用卡附表1 紙及連帶保證書影本1 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