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735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8 月24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24 211號營業稅法執行案件中(義務人為訴外人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9萬元標得車牌號碼712 —GP營業用大貨車(原車牌號碼JQ—200 ,下稱系爭貨車),惟於標得當日,經被告乙○○表示系爭貨車產權仍有爭議,願以39萬元向伊購買,伊遂以39萬元出賣予被告乙○○,同日將系爭貨車交付給被告乙○○,並約定待行政執行處交付權利移轉證明書後,伊再將該權利移轉證明書登記交付被告乙○○,而由被告乙○○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丁○○於93年10月28日至伊家中,向伊詐稱受被告乙○○委託,代為前往領取系爭貨車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伊不疑有他,遂將上開權利移轉證明書相關文件交予被告丁○○,直至93年11月9 日被告乙○○向伊要求交付權利移轉證明書時,伊方知受騙,而被告丁○○則已將系爭貨車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交付被告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裕順昌公司),惟仍由被告丁○○占有使用。伊向被告丁○○請求交付系爭貨車、及向被告裕順昌公司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未果,被告乙○○心生不滿,而夥同第三人洪村石、郭憲德、邱一鳴、黃士德等人傷害伊,該傷害案件經法院調解成立,伊與被告乙○○約定:由伊將系爭貨車取回並將車籍資料過戶予被告乙○○指定之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順公司)名下,被告乙○○給付伊35萬元。伊為履行上開約定之義務,遂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但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 號系爭貨車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乙○○而判決敗訴確定,嗣後伊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乙○○向被告被告丁○○、裕順昌公司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但被告乙○○未予理會,被告乙○○顯然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上開給付35萬元之約定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成就,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35萬元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倘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伊基於債權人身分,自得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丁○○、裕順昌公司將系爭貨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而為備位聲明:被告丁○○、裕順昌公司應共同將系爭貨車車籍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應給付伊35萬元。 二、被告乙○○則以:當初調解約定的內容是原告要負責將系爭貨車車籍資料過戶至新宏順公司名下,現在要由伊向被告丁○○提起訴訟,伊不願意,因為要花律師費、監理規費,與調解約定內容不同等語置辯。 被告丁○○則以:系爭貨車已由被告乙○○出售予第三人許麗卿,並依許麗卿指示而交付予伊,伊已取得系爭貨車所有權等情置辯。 被告裕順昌公司則以:伊已墊付系爭貨車之監理規費20餘萬元,原告要將這筆監理費用算清楚,系爭貨車才能轉出去等情置辯。 被告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之被告為乙○○,而備位聲明之被告,除被告乙○○外,尚有丁○○、裕順昌公司,則本件訴訟關於被告丁○○、裕順昌公司部分,係屬主觀預備合併,是原告預慮其對先位之訴被告乙○○之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備位當事人即被告丁○○、裕順昌公司之請求為審判,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被告丁○○、裕順昌公司亦已到庭為辯論,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37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按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為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經查,原告與被告乙○○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調解成立,並約定:被告乙○○願於原告將系爭貨車之車籍資料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至被告乙○○指定之新宏順公司名下當日,給付原告35萬元(下稱系爭調解內容),且觀之系爭調解內容係以原告將系爭貨車之車籍資料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至被告乙○○指定之新宏順公司名下為停止條件,並待該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被告乙○○給付原告35萬元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1 件可稽(本院卷9 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固引據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而認系爭貨車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乙○○,且被告乙○○不為權利主張,顯然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上開給付35萬元之約定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惟查: (一)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包括不作為在內,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須當事人一方之協力行為,始能使其條件成就者,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系爭調解內容所約定之停止條件為:原告將系爭貨車之車籍資料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至被告乙○○指定之新宏順公司名下,且該停止條件之成就,並未課予被告乙○○一定之協力行為,應由原告以其自身之努力,使該停止條件成就,有原告自認「這是我要將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至乙○○的公司,是我的責任問題。」等語可稽(本院卷37頁)。至於原告如何促成上開停止條件成就,除可循訴訟救濟途徑外,尚可透過與被告丁○○、裕順昌公司協商一途解決,且關於上開促使停止條件成就之途徑所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本屬原告於系爭調解內容成立時,為取得對被告乙○○35萬元債權,而評估之範圍,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捨此不為,另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乙○○對被告丁○○、裕順昌公司提起訴訟,無異於課予被告乙○○促成上開停止條件之成就,造成被告乙○○除應負擔訴訟過程中之不利益外,尚須給付原告35萬元,顯然與系爭調解內容相違,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乙○○就上開停止條件既無協力行為,且被告乙○○是否另行對被告丁○○、裕順昌公司提起訴訟,乃其自身權利主張與否之選擇,尚難認被告乙○○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上開條件之成就,原告主張應視系爭調解內容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云云,即不可採。 (三)又,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前,不發生效力,上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則原告對被告乙○○35萬元債權尚不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基於債權人身分而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丁○○、裕順昌公司應共同將系爭貨車車籍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係基於系爭調解內容約定之停止條件視為已成就;備位請求則立於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乙○○,向被告丁○○、裕順昌公司請求將系爭貨車車籍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聲明如其先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