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豐惇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豐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楓港監工站轄內省道柏油路面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甲○○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瀝青,尚有價金新臺幣(下同)36,251元迄未給付。茲原告因出售瀝青簽發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記載為被告,事後被告並持原告所簽發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則自應負買受人責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承攬與訴外人侯聰智,約定報酬以實作實銷方式計算。被告已依統一發票金額以現金支付侯聰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系爭工程,由訴外人甲○○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瀝青,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出貨單,將所購之瀝青交由侯禮聰及訴外人楊思詩簽收。嗣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請款,前開發票嗣經被告持以申報為進項抵扣稅額之事實,有出貨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2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查屬實(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購買瀝青?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關係給付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自需先就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本院表示,向原告接洽購買系爭工程所需瀝青之人為訴外人甲○○,原告並未與被告公司簽訂合約,而是由甲○○以月結方式零星買料,受貨人之所以記載為被告名義係因系爭工程為被告所承攬,所以記載為被告名義(見本院卷第50-51頁)等語,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已然有疑。另統一發票、出貨單雖均載明被告為買受人,而統一發票亦經被告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申報為進項抵扣稅額,惟依一般承攬工程之慣例,承攬工程者,往往會將該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給其他業者,轉包之業者,又會將其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再轉給其他業者承攬,因而有所謂「大包」、「小包」之分。小包商於實務上常有要求供貨商直接以工程之主承攬人為買受人而開立發票,被告雖持原告所開立購買瀝青發票報稅,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瀝青。 四、綜上所陳,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其購買瀝青,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