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1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194號
- 原告
- 華順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8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16日,向被告購買紅豆1500包,皆已交付價金。所購貨物分別由訴外人新東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載運,11趟,計1100包,訴外人日中貨運公司載運1 趟300 包。被告尚欠100 包未為交付。再者,本件雙方之紅豆交易,與一般交易不同,並未訂定明確之交貨時間。一般而言,在紅豆盛產期間,原告以電話向被告訂貨後,即由原告依訂貨之數量匯款予被告。被告於收集紅豆後,或原告需貨時,由原告通知貨運公司載貨。嗣至紅豆生產期結束,再予結算被告出貨之數量與原告訂購之數量是否相符。
㈡、經原告與被告暨新東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對帳,乃係98年1 月10日原告通知新東茂公司載運100 包,當天被告與新東茂公司並未簽載任何出貨單,此有新東茂公司確有向原告請款100 包運費為證。另被告所呈之「98年1 月12日」之單據,當日原告僅通知新東茂公司載運100 包,故新東茂公司98年1 月12日僅向原告公司請款100 包之運費,此請參酌新東茂公司運費請款單可為明證。另丁○○載運之20 0包,係被告委託新東茂公司載運給被告之客戶「允好豆餡廠」,並非載運予原告公司。玆檢呈新東茂公司提供予原告公司98年1 月12日代被告運載200 包紅豆予「允好豆餡廠」之簽收單據。被告將載運予其客戶「允好豆餡廠」之200 包紅豆,張冠李戴,諉稱係交付予原告公司,乃係為掩飾其尚欠100 包紅豆未為交付之事實。
㈢、被告確尚欠100 包未為出貨,而被告既未交付100 包紅豆,確受有新台幣(以下同)211,000 元(系爭貨款)之不法利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返還等情。故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匯款單、訂貨明細單、派車工作表、簽收單等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丁○○等。
二、被告則以:
⒈對原告陳述不爭執部份:原告自民國98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16日,向被告購買紅豆1500包,皆已交付價金,被告應為交付紅豆1500包,已為交付紅豆1400包。
⒉對原告陳述爭執部份:被告所訂購之紅豆數量均依原告所僱請之新東茂物流公司、日中貨運公司負責載運,被告已全部交付。至於原告所指有爭執之98年1 月12日訂購之紅豆300 包,被告已於同日出貨,並分別由原告僱請新東茂物流公司之車號471-JG載運人丁○○載200 包及車號JO-863號載運簽收人乙○○載運100 包,有簽收單可稽。,故沒有欠原告100 包紅豆,原告應向物流公司請求,其無原告所稱受有211,000 元之不法利得及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簽收單、出貨記錄表等為證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一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二。而所謂不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文時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有二:一為未定期限,一為雖訂有何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16日,收受原告購買紅豆1500包之價金,被告應為交付紅豆1500包(已為交付紅豆1400包);為兩造所不爭執部份,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尚欠100 包未為交付;又查原告主張給付紅豆時間並未約定,由被告於收集紅豆後,或原告需貨時,由原告通知貨運公司載貨,衡以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 (何時交貨)... 原告打電話跟我說物流公司要來載多少貨,我就出多少貨給物流公司,所以車子來載貨的時候,看是帶走幾包,我們的估價單就寫幾包...等語(見本件卷第60頁),足見兩造就給付紅豆時間並未約定,是以有爭執者之紅豆100 包之給付時間尚未確定,是本件被付告所負債務,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無疑。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貨款,係基於兩造之買賣契約,被告受領系爭貨款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失,自無構成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可言。又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等規定,無論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或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以合法之契約解除為前提,非謂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當然取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已依前揭規定,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債務,並於期間不履行後解除契約,難謂與損害賠償之規定相符。至被告抗辯已交付訴外人丁○○、乙○○之紅豆,及被告之給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一節,為另一事實及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貨款,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