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0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四三八號九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438 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 年,即自97年9 月25日起至98年9 月24日止,押金新台幣(下同)6,000 元,每月租金6,000 元,於每月30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98年7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於租期屆至,被告亦未交還系爭房屋,並積欠租金12,000元及水費471 元、電費2,903 元、瓦斯費625 元,以押金抵扣後,被告尚應給付9,999 元。復被告對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即屬無權占有,尚應賠償自98年9 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2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8年房屋繳稅證明書、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臨時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2 紙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文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第1 項前段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系爭租約既業於98年9 月24日租期屆滿,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復按,被告積欠上揭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尚未繳納之租金12,000元及水費471 元、電費2,903 元、瓦斯費625 元,於扣除押金6,000 元後,總計被告應給付9,999 元,亦有理由。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4 號判決可資參照。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本院認被告於系爭租約屆至後,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 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0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主張,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項 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