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小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22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奕甫 劉名峰 被 告 劉勝賢即益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劉金來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劉金來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湘字第81111 號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且於98年11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將訴外人劉金來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原告,上開命令分別於98年10月28日、98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劉勝賢即益順企業社直至本案起訴時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扣押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劉金來為被告之員工,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三分之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及系爭移轉命令生效所移轉之債權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88元,及其中44,063元自98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業已收受臺南地方法院移轉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及未曾聲明異議等情不爭執,然辯稱:訴外人劉金來係被告之友人,並非受雇於被告,但訴外人劉金來曾斷斷續續在其公司做臨時工,薪水以日計算,做完後當天拿現金,所以有請會計報他的薪資所得,但是他大約在98年9 月之後就沒來上班了,訴外人劉金來98年間每月領的錢大約2 至3 萬元左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即訴外人劉金來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湘字第81111 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8年10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98年11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依該執行命令被告應將訴外人劉金來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原告,上開命令分別於98年10月28日、98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收受,而被告未曾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111 號執行卷核閱,復有該院執行處送達回證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金來對被告每月有薪資債權,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訴外人劉金來對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98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給付原告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移轉命令送達時,訴外人劉金來業已於98年9 月離職,並無繼續給付其薪資等語。故本案爭點厥為,訴外人劉金來於系爭本案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時,訴外人劉金來對被告公司有無薪資債權之存在?上開本院移轉命令核發送達被告公司時,訴外人劉金來是否仍於被告公司任職或離職?上開移轉命令是否仍有效力?茲分敘如下: ㈠、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120 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2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已自承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即移轉命令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然仍應實體調查訴外人劉金來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不得逕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認訴外人劉金來對被告確有債權之存在,合先敘明。 ㈡、次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用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而由執行債務人移轉與執行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故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人為扣押之金錢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惟仍須以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具備債權關係作為前提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勞動契約給付扣押款,自應就訴外人劉金來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劉金來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上開所得資料僅得證明訴外人96年間曾向被告領取薪資,尚無從證明訴外人劉金來於98年11月17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仍係受雇於被告,且系爭移轉命令應自被告收受送達始生效力,然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始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是原告溯及請求自98年2 月3 日起至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前之金額,顯與法有違,自不應允許。又98年間訴外人劉金來本身即為金韋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亦從未為訴外人劉金來投保勞保,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勞保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投保單位基本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則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劉金來無僱傭關係尚屬可採;佐以訴外人劉金來95年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金韋企業社,96、97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則為被告及金韋企業社,及98年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被告與偉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歷年申報訴外人劉金來之薪資分別為21 6,000元、308, 000元、246,000 元之事實(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0至36頁),可知訴外人劉金來雖自96年至98年間有向被告領取薪水,然各該年度亦同時有其他公司給付訴外人劉金來薪資所得,況觀之訴外人劉金來自被告處領得之各年薪資所得金額差距甚大,故被告辯稱訴外人劉金來並非其領有固定薪資之員工而係屬臨時工性質,應屬非虛。再者,證人即債務人劉金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初伊在被告的順益企業社斷斷續續的做臨時工,也有領薪資,但從98年8 月底之後就完全沒有在那裡做了,因為工期拖到8 月底,所以記得很清楚,每次領薪水都是向被告親自領的現金,98年間在被告那裡薪資有1 萬多、也有領2 萬多,但不到3 萬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所述與上開事實互核相符,又參以被告98年度所申報訴外人劉金來之薪資所得為246,000 元,再以訴外人劉金來上開所述之薪資平均每月工作領得之現金25,000元計算,則98年度訴外人於被告處工作時間約9.84個月,恰與證人所述相去不遠,換言之,以上開估算方式至遲自98年10月起外人劉金來已不在被告處工作,是證人所述應可採信,故被告辯稱訴外人劉金來於98年9 月後即未在其企業社工作,因而未給付訴外人劉金來薪資,亦未對其負有薪資債務等情,應為可採。本件外人劉金來並非被告之固定員工,且於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前即未在被告處所上班,業經認定如上,是縱被告為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於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規定期限內聲明異議,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仍因執行要件不符而不生執行之效果,原告竟據此向被告請求,顯與法有違。另原告依法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上開訴外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訴外人於該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收受時,被告與訴外人劉金來間仍存有僱傭關係,自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舉證不足,本院無從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金來於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尚在被告公司任職,對被告有薪資債權等事實,舉證不足,難認可採,被告辯以訴外人劉金來非其固定員工僅係臨時工且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送達被告前已無在被告處工作,其對訴外人劉金來無薪資債務等情,尚非無據,堪認屬實,是以訴外人劉金來既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前即已未繼續在被告處擔任臨時工,依系爭移轉命令說明第五點所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債務人喪失其薪資債權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償部分,失其效力」之內容,系爭移轉命令即因之失其效力。 五、從而,原告依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依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湘字第81111 號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給付原告新臺幣44,988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舉證不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