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瑾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自民國(下同)98年某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885 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SANG (女、護照號碼:M0000000M 、中文姓名阮氏亮、下稱S 君),在其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之鴻昌企業社內,從事掃地、清潔、煮食中餐工作;復自101 年9 月10日起,以供應每日午晚餐為酬,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TIEN (男、護照號碼:M0000000M 、中文姓名阮文進、下稱T 君),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172 巷工廠內,從事車體噴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專勤事物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人員於101 年9 月13日當場查獲,而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移送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查證後,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1 年12月28日,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A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9 月3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S 君及T 君係原告委託朝富服務事業公司、友全實業社之負責人陳柏蒼仲介而得,S 君及T 君之薪資均係撥付予仲介,並非逕付予S 君及T 君,原告並不知S 君及T 君是逾期停留或脫逃之外勞,故原告並無犯罪之故意,僅有過失云云。 二、被告部分: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所明定。本案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同法第46條第1 至第11款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原告於筆錄中坦承聘僱S 君及T 君,有聘僱之實,原告未經申請及許可,聘僱S 君及T 君,因聘僱外國人而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 (二)另有關原告稱聘僱S 君及T 君為「友全實業社」所蒙騙之非故意行為部分,經查,原告明瞭S 君及T 君二人為外國人,卻未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進用二外國人前並未查核其身份。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其「推定過失責任」,應係屬證據法則之認定過程而屬經驗法則之運用,故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本案行為人有無過失,依事實認定之,而事實之認定,則應憑證據,本案證據為新竹縣專勤隊之筆錄,原告從未核對本案外國人之身份,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 (三)綜上,原告之行為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5萬元,係屬有據,核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謂採據,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肆、法院判斷: 一、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專勤隊101 年12月14日移署專一竹縣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01 年12月28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A 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9 月3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書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是否有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及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行為?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1 項本文、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聘僱之⑴外國人S 君,係經許可至我國工作而至我國,其後離開工作地點,而於96年6 月22日遭撤銷工作許可;⑵外國人T 君,則係經許可至我國探親而至我國,其簽證於97年5 月30日到期等情,分別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 164頁、第150 頁),是該二人分屬工作許可失效、未經許可工作之外國人乙節,應可認定。 四、次查,原告所聘僱之前揭二名外國人,均係經由第三人即訴外人陳柏蒼仲介至原告處工作,訴外人陳柏蒼並與原告約定該二名外國人之薪資,均由原告提供該等二人打卡資料予訴外人陳柏蒼,再由訴外人陳柏蒼計算後向原告請款,經訴外人陳柏蒼請得款項並扣除仲介費用後,再將薪資支付予該二名外國人;另訴外人陳柏蒼並向原告表明該二名外國人係合法等情,雖據訴外人陳柏蒼於新竹縣專勤隊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同前偵查卷第8 頁以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70 號卷一第222 頁以下、卷二第20頁以下),核與原告所稱大致相符,並據原告會計周美珍於新竹縣專勤隊調查時為相同證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95頁以下),復有訴外人友全實業社開立予原告之勞務費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被告證物卷第117 頁以下),而堪可認為真屬。惟查,聘僱外國人究與聘僱本國人不同,聘僱外國人須經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聘僱,既為就業服務法所明定,且近年來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種媒體加以宣傳,原告既為工商業經營者,自難諉為不知,且就業服務法所規之聘僱,亦不以直接給付薪資予受僱之外國人為必要,縱係經由他人仲介,再透過第三人而間接給付薪資予該等外國人,亦難謂非屬聘僱;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行政罰,非限於故意行為,亦包括過失行為。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關於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既屬法律禁止之規定,原告於新竹縣專勤隊調查時復坦承僱用二、三天後即知所僱用者為外國人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74頁背),核與訴外人陳柏蒼於偵查中供述:(問:既然你媒介的都是非法外勞就不可能提供他們外勞居留證、勞健保等相關資料,他們怎麼會不知情?)他們進一步跟我索取前開資料時,我沒有給,他們應該也就知道了,也沒有對我再進一步的要求及索取等語大致相符,是原告至少自斯時起,即應注意應依法辦理申請程序,然其竟未辦理申請許可,即聘僱該二名外國人,可認原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有主觀可歸責事由,故原告就該違規行為仍有主觀歸責事由已明,是其前揭主張均難為有利於認定。 五、綜上,原告先後「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S 君,及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T 君,從事工作」之行為,係以數行為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規定,分別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原處分僅認係一行為,並僅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15萬元(原處分尚贅引同法第63條第2 項),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惟按,「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既係有利於原告,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下,即應予以維持。又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時,就上開違誤雖未予以糾正,然依前揭原則,本院仍應勉予以維持。原告訴訟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經核尚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