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宏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城 訴訟代理人 邱宏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17日壢 監裁字第53-E00000000號、第53-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1月17日壢監裁字第53-E00000000號、第53-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3,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6萬元,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3年7月24日10時47分許,由訴外人邱宏榮駕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口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稽查,經會同駕駛人共同過磅丈量,總重為77. 54公噸,核定之總重量為43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34.54 公噸,為員警當場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應到案日為 103年8月24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嗣被告仍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乃於103年11月17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書漏 載「第1項」)及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E00000000號、第5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3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易言之,立法者兼衡汽車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加強稽查,以於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為限度,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均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違反者,處汽車駕駛人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以有效遏止超載行為,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警員許家銘未經原告雇用駕駛同意前往私人地棒索過磅,亦未告知有活動地磅可過磅,竟強制至距現場遠超過3公里外之大三宏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私人地磅所過磅, 認事用法明顯有違誤。 (二)經查,系爭車輛經過磅測得之總重固為77.54公噸,然本件 用以測重舉發之固定地秤(廠牌:大暉、型號:UWE-1705G 、器號:NBF10935,下稱系爭地秤)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由前揭檢定合格證書上載明「經本局檢定合格之固 定地秤,應依本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等文字,可之未於200公斤至60公噸之秤量範圍內使用系爭地秤 ,即不能認為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此時其準確性及可靠性既乏擔保,本件量測所得結果「77.54公噸」 自難逕予採信,被告逕憑上開數據認定系爭車輛超載而對原告裁罰,不但實體正確性殊堪質疑,亦存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瑕疵。據此,系爭車輛經系爭地秤秤得總重量 77.54公噸,雖有超載情形,惟系爭地磅具有公信力之最大 秤量係60公噸,超出最大秤量之17.54公噸部分,既不在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範圍之內,其準確性亦難與秤量範圍內所得數據等同視之,就該超出最大秤量部分自應不予列計,以免損及原告之權益,並使行政機關符合以誠實信用之方法執行職務,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若於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測重結果仍屬準確,則檢定合格證書上記載「經本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應依本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等文字,豈非形同具文? (三)本件第E00000000號舉發單系員警依照片之畫面為舉發,雖 為原警目睹違章,惟卻非原警現場攔停行為人,告以違章事實後,開立舉發通知單之「當場(攔停)舉發」,原警於事後補寄系爭舉發單,以非屬當場舉發範疇,且違反當場舉發之形式要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訂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及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及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系爭舉發單非屬當場舉發,又逕行舉發之情行僅限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行等可資便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之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系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依上揭規定說明,第E00000000號舉發單因非警員當場製作教原告雇用之駕駛邱宏榮收執,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4項所列舉逕行舉發之情形,則系爭舉發單明顯違反「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且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告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原告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關於原告「一、稽查應以於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為限,強制駕駛人往三公里外民營地磅站過磅違法」部份: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理由六: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係處罰行為人「逃避過磅」之行為,與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係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二者處罰 目的並不相同。強制過磅雖是偵測汽車裝載貨物有無超重之方法,只要違規(逃避過磅)地點不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即不得依前者處罰,但非謂在設有固定地磅處所一公里外之路段,不得以拖吊方式強制過磅,用以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蓋相關法律並未規定「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一公里外不得強制過磅」,偵測汽車裝載貨物有無超重之方法,不只有固定式地磅,尚包括活動式地磅、「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時)」,若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發生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一公里外之地點,且並非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之情形(即無法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駕駛人復拒絕過磅,此時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一公里外之地點,如不准將違規車輛拖吊至移動式地磅強制過磅,則只要拒絕過磅,該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即完全無法制裁,等於變相鼓勵拒絕過磅,尚非立法之本意。本件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上訴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 行為,並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上訴人逃避過磅之行為,其超重違規地點自不以在「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為限。 2.且依照原告「稽查應以於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為限」說法,爾後豈不是業者汽車裝載超重時只要熟悉地磅設置處,選擇行駛1公里內無固定地磅之路段,即能不受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之約束,致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形同虛設。 參照94年12月09日立法院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法增訂該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理由:「二、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本條規定難以執行,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者,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據此,本所認為第29條之2第4項是屬於加罰型的條文,該條文已明載,除了處罰消極不配合外(依第29條之2第4項罰汽車駕駛人),仍應強制過磅(依第29條之2第1、3項罰汽車所有 人)。無論事實上汽車裝載有無超重,只要駕駛人不配合,即有第29條之2第4項之適用。而依第29條之2第4項後段強制過磅後,需有事實上汽車裝載超重,始有第29條之2第1、3 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一公里外之地點強制過磅,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云云,惟該條文是處罰逃避過磅之違規行為,若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一公里外拒絕過磅,只是不得依該條文加以處罰,但仍非不能強制過磅,用以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 (二)關於原告理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該地磅最大磅量60噸,超過60噸以外之17.54公噸部分應不予列計」部份: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 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本件違規曳引車之總聯結重為43公噸,但是半拖車之總聯結重為39.5公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半聯結車輛之裝載,不得超 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9.5公噸。是本件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9.5公噸,本所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該地磅最大磅量60噸為計算基礎,該車超重21公噸(60-39.5=20.5,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計加罰新臺幣6 萬3千元整(21公噸×3千元=6萬3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 計算),以上共計應處罰鍰新台幣7萬3千元整,並記違規紀錄1次。本所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7萬3千元整部分,並未採 計超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該地磅最大磅量60噸之之17. 54公噸部分而加以處罰,原告以此起訴,顯有所誤解。(若採載重77.54計算,則77.54-39.5=38.04,未滿1公噸以1公 噸計算,超重39公噸。罰鍰1萬元,加罰39公噸×5000元=19 .5萬元,共計應罰20.5萬元) (三)至於,違規事實「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整罰鍰部分 :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關於汽車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受處罰人為汽車所有人,並不是當場查獲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對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意見之特別法規定,應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特別規定,對於受處分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設定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裁決書作成之前,且未區分受處罰對象「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有所不同,亦並無如原告所謂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之「逕行舉發」舉發前不需給予陳述意見,而不屬於「逕行舉發」之其他舉發,則應舉發事前給予陳述意見之二分法。更何況, 本件「當場舉發」之被查獲之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如何實踐原告舉發「事前」給予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馬上請營業車公司代表人來現場?)。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不是如原告所謂應於「事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本所認為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應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特別規定,對於受處分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設定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裁決書處分作成前(如原告 103年8月19日陳述書),未剝奪受處罰人陳述意見機會,符合程序正義。 2.本件原告公司駕駛遭警員當場攔檢稽查,本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情形,經核尚非屬前述之「逕行舉發」,因此亦無受前述第7條之2之相關舉發要件拘束之問題。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款:「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 ,應填製舉發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關於汽車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受處罰人為汽車所有人,受處分人本不是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已如前述。是本件舉發機關開立舉發單後,依法應將舉發單另行送達受處分人(汽車所有人)。第E00000000號舉發單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於103年8月5日經郵局送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范 光城收受,並無違法之處。又依同上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是本件填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8月24日及應將舉發單另行送達受處分人(汽車所有人)並無違法,而實質上更顧全受處罰人之權益。 3.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12月26日103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理由六。舉發之方式,依行為時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 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又依同上細則第15 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種情形,應 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而原告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9.5公噸,違規事證明確,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裁決,處罰鍰新台幣7萬3 千元整,並記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法。又原告「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本所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 整罰鍰,亦無違法。 (五)綜合上述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所載原告所有下稱系爭車輛,非屬砂石專用車,亦非掛載砂石專用車廂,而於103年7月24日10時47分許,由訴外人邱宏榮駕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口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稽查,經會同駕駛人共同過磅丈量,總重為77.54公噸,核定之總重量為43公噸,超過核定 之重量34.54公噸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地磅紀錄單 、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本件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重超過部分,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 重量」及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貨車裝載貨物 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 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 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須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設相關裝置及標示者,始得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亦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第3點所明定。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三)本件原告雖以前開理由主張稽查應以於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為限,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係處罰行為人「逃避過磅」之行為,與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係處罰行為人「汽車 裝載超重」,二者處罰目的並不相同。強制過磅雖是偵測汽車裝載貨物有無超重之方法,只要違規(逃避過磅)地點不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即不得依前者處罰,但非謂在設有固定地磅處所一公里外之路段,不得以拖吊方式強制過磅,用以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蓋相關法律並未規定「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一公里外不得強制過磅」,偵測汽車裝載貨物有無超重之方法,不只有固定式地磅,尚包括活動式地磅、「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時)」,若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發生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一公里外之地點,且並非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之情形(即無法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駕駛人復拒絕過磅,此時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一公里外之地點,如不准將違規車輛拖吊至移動式地磅強制過磅,則只要拒絕過磅,該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即完全無法制裁,等於變相鼓勵拒絕過磅,尚非立法之本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本件係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一公里外之地點強制過磅,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云云,惟該條文是處罰逃避過磅之違規行為,若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一公里外拒絕過磅,只是不得依該條文加以處罰,但仍非不能強制過磅,用以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 (四)本件原告雖以前開理由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經過磅結果雖超過核定重量,但並未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前 開規定,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之規定: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24日10時47分許,由訴外人邱宏榮駕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口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稽查,經會同駕駛人共同過磅丈量,總重為77.54公噸,核定之總重量為43公噸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該汽車車籍資料、地磅記錄單在卷可稽,應為事實。 2.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為43公噸,於前揭時地由訴外人邱宏榮駕駛,因有裝載貨物總重77.54公噸,超重核定重 量34.54公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掣單舉發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03年7月24日竹縣○○○○0000000000號函、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系爭車 輛汽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半聯結車輛之裝載,不得超過半拖車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9.5公噸。是本件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9.5公噸。又本件用以測定系爭車輛之地磅(型號UWE-1705G 、器號NBF10935),業於102年10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10月31日止,其最大秤量為 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頁),則系爭車 輛依上開地秤秤得總重量77.54公噸,顯已超過該地秤之最 大秤量60公噸,就此逾最大秤量60公噸部分,既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範圍之內,其準確性亦難與秤量範圍內所得數據等同視之,自應不予列計,以免原告之權益受損,並使行政機關以誠實信用之方法執行職務,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參照)。準此,舉發機關及被告審 酌上情,以上開地秤最大秤重60公噸作為本件系爭車輛載重重量基準,認該車核重39.5公噸,有超載21公噸(60-39. 5=20.5,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依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3項,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計加罰新臺幣6萬3千元整(21公噸×3千元=6萬3千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以上共計應處罰鍰新台幣7萬3千元整 ,並記違規紀錄1次。。原告主張應全部免予裁罰,顯不足 採。 (五)原告另以員警未當場製單舉發,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8條之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關於汽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受處罰人為汽車所有人,並不是當場查獲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對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意見之特別法規定,應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特別規定,對於受處分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設定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裁決書作成之前,且未區分受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有所不同,對於受處分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設定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裁決書處分作成前,未剝奪受處罰人陳述意見機會,符合程序正義。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邱宏榮於104年3月12日本院調查證據時亦陳稱:「第53-E00000000號上面記載的事實沒有錯,我那輛車不是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等語。是本件舉發機關開立舉發單後,依法應將舉發單另行送達受處分人(汽車所有人)。第E00000000號舉發單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於103 年8月5日經郵局送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范光城收受,並無違法之處。又依同上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是本件填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8月24日及應將舉發單另行送達受處分人(汽車所有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之規定。 六、綜所述上,原告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載送貨物超過核定重量(超載部分未超過1公噸)、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2第1項、第3項、 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原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超載部分7萬3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部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 不合。原告以上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