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謝秀珠 訴訟代理人 范乾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麗英 紀品如 游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259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事實概要: 緣投保單位百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百盛人力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8 日申報原告加保,投保薪資填報為新臺幣(下同)34,800 元,並分別於100年7月1日、101年2月 1日、101年8月1日、102年2月1日陸續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36,300元、38,200元、40,100元、42,000元。嗣因原告離職而於102年11月1日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經改制前勞工保險局以其保險年資合計28年又11個月,依其退職當月起前 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8,542元計算,核定發給老年給付1,651,139 元予原告在案。爾後,被告接獲百盛人力公司函,指稱其依原告要求而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少報多等情,經被告查證後,乃以103年3月3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逕予更正並將原告之投保薪資分別自99年11月8日、100年7月1日、100年10月1日、100年12月1日、101年2月1日、101年4月1日、101年8月1日、102年2月1日、102年6月1日起, 由原投保之34,800元、36,300元、36,300元、36,300元、38,200元、38,200元、40,100元、42,000元、42,000元,依序調整為26,400元、25,200元、31,800元、34,800元、34,800元、36,300元、34,800元、26,400元、33,300元,迨至 102年11月 1日離職退保,已繳之保險費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另以103年3月3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經重新核算後,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1,183元,應發給42.84 個月老年給付計1,335,880元,原告溢領315,259元,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第1項規定應退還銷帳,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被告102 年11月1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之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3年12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百盛人力公司之外包員工,經派遣至訴外人長捷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捷士公司)工作,於任職期間,百盛人力公司僅負責以基本工資21,000元計算之勞、健保保險費,其餘差額由員工自行負擔,原告每月均需自付4,000餘元,合計已繳納279,449元。又原告係依承攬費用計算保費等級,且每半年提高勞工保險費乙次,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不應片面調降,並要求退還已核發之退休金;況依被告103年5月5日保費簡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原告得依意願重複於職業工會投保,百盛人力公司亦明確告知自費多繳之保費為職業工會42,000元等級,故原告應可領取最後3年實際繳費平均值之保險金額。 (二)本件係因訴外人百盛人力公司要求代為請領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休金遭拒,遂向被告檢舉低薪高報情事,惟百盛人力公司既已按月自原告薪資抽取28% 之管理費,即不應再要求抽成;且百盛人力公司除違法未退還溢收之二代健保費用予原告外,亦違法自原告之加班費中抽取佣金,復又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將假日所得工資以平日計算。為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肆、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均採申報制,並以誠信覈實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倘投保單位未覈實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被告依法有權覈實調整,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而經訪查訴外人百盛人力公司出具之原告99年11 月至102年11月薪資明細表結果,與其轉帳明細及原告之 99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扣繳憑單所載薪資扣繳總額相符,應認其所出具之薪資資料屬實。又觀原告工作日數較多之100年1月份資料,其當月薪資僅達25,480元,其餘各月即 99年12月、100年2月至6月之薪資數額皆較該月為低,惟被告為原告申報自 99年11月8日加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與薪資總額不符;另原告之100年7月至101年1月、101年2月至7月、101年8月至102年1月、102年 2月至102年11月,其各月薪資均未達申報投保薪資之36,300元、38,200元、40,100元及42,000 元,顯見原告之投保薪資確有以少報多情事,被告按實際薪資覈實更正、調整,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應以訴外人百盛人力公司、長捷士公司間之承攬費用作為投保薪資等級云云,惟經核對原告提出之 101年4月、102年1月、102年10月、102年11 月薪資核算表所載薪資總額(含加班費),與百盛人力公司前所提供之薪資總額(含加班費)相同,而百盛人力公司之薪資總額係以訴外人長捷士公司交付之承攬費用扣除保險費用及服務費之實領金額計算乙情,足證原告出具之薪資總額即為百盛人力公司抽取佣金後之實領薪津,是原告應知悉其所領薪資需扣除佣金,而非長捷士公司交付予百盛人力公司之承攬費用,自不得以此作為投保薪資等級甚明。又觀百盛人力公司與長捷士公司簽訂之102 年承攬契約內容,其中載明「一般平工,以每日費用1,400元計算,(每小時175元計算,員工實得130 元)…」等語,且長捷士公司亦稱該份合約係增定百盛人力公司應支付員工最低時薪規定,足認原告主張長捷士公司調漲日薪為1,400 元係給員工云云,尚非事實。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其係每半年提高保險費一次,於法並無不合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且其以自102 年起均按月遭百盛人力公司扣除二代健保費280 元乙情,推認其月薪已達4 萬元云云,僅空泛說明,亦不足作為其每月薪資已達原投保薪資等級之實據。況查,倘若原告之月薪總額均達21,000元以上,然其何以能接受百盛人力公司長期轉嫁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勞退金,而由原告自行負擔此部分差額?難謂原告與百盛人力公司並無合謀低薪高報以領取高額老年給付之意圖。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其確實支領長捷士公司之原始新資,未便認定其自99年11月8 日加保後,每月薪資已達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34,800元等,是被告依法逕予更正、調整,核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3年3月3日保納行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3日保納行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訴願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爰就被告以原告99年11月至102年11 月申報之投保薪資不實,而逕行更正調整,是否合法?被告撤銷先前就原告老年年金315,259 元之核付,是否適法?析論如下。 二、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 日生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6條第2項、第7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42條所規定。準此,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以勞工之實際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為原則。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且投保單位有覈實申報之義務,加以勞工保險之性質係屬社會保險,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有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故乃有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關於追繳之規定,是本此意旨,自應認保險人具有得覈實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另勞工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應與其實際薪資(工資)相符或相近,並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投保單位如未覈實而任意申報、調整,保險人自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4 條及第14條之1規定自明。 三、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18條前段、第1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依被告卷附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所示,訴外人百盛人力公司於99年11月8 日為所屬員工即原告申報加保,填報投保薪資為34,800元,並分別於100年7月1日、101年2月1日、101年8月1日、102年2月1日陸續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36,300元、38,200元、40,100元及42,000元,惟經被告據百盛人力公司提供之原告 99年11月至102年11月薪資明細表、轉帳明細、99年度至10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原告之99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予以審核,查明原告到職時,每日薪資為950元,加計每日伙食津貼50 元、環境津貼200元後,工作日較多之100年1 月份,其當月薪資尚僅有25,480元;100年7、10、12月、101年4、7月之領薪、101年10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102年6月之領薪,則分別為25,005元、31,200元、34,260元、34,840元、33,730元、25,650元及31,848元,均低於百盛人力公司為其申報加保及調整之投保薪資為低,認百盛人力公司有未覈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而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情事,被告乃逕予更正原告之99年11月8 日加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並分別自100年7月1日、100年10月1日、100年12月1日、101年2月1日、101年4月1日、 101年8月1日、102年2月1日、 102年6月1日起,逕行調整原告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31,800元、34,800元、34,800元、36,300元、34,800元、26,400元及33,300元,核非無據。又經被告重新核算原告所請之老年給付,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平均月投保薪資31,183 元、應發42.84個月計算,計應核發1,335,880元,與被告先前已核付之1,651,139元相較,溢發315,259元,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該315,259元部分之核定,並依同法第127條第 1項規定,依限退還該溢領款項,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以其每日薪津1,400 元,加計全勤獎金、久任獎金2,700 元,每月可領33,000元至34,000元不等,若再加計加班費,則可領取約4 萬元;且其本得依意願重複於職業工會投保,百盛人力公司亦係告知其自費多繳之保費為職業工會42,000元等級;另其係依法每半年調高投保薪資,符合法令規定等情,雖據其提出102年6月至11月長捷士外包工作量統計(百盛)資料、百盛人力公司公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惟查: 1.原告係訴外人百盛人力公司所屬員工,經百盛人力公司派遣至長捷士公司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百盛人力公司、長捷士公司發函說明在卷(見卷第76、129 頁),足認本件僱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百盛人力公司之間,與長捷士公司無涉,是於計算原告之薪津數額時,即應以百盛人力公司支付予原告之款項為據,而非以百盛人力公司及長捷士公司間之承攬計價約定作為認定基準,至為明灼。故而,原告以百盛人力公司及長捷士公司於102年4月29日簽訂之承攬合約(見卷第78-79 頁),係約定一般平工以每日1,400元計算費用乙節為由,主張其日薪有1,400元云云,即屬誤會,不足採信。 2.次查,原告提出之102年6月至11月長捷士外包工作量統計(百盛)資料(見卷第27-32 頁),乃長捷士公司與百盛人力公司共同統計,以作為渠等間之承攬費用計算依據,並非用以核算原告薪資等情,業經長捷士公司以104年5 月7日長捷保字第113號函(見卷第76-77頁)說明詳實,且長捷士公司復進一步解釋:「102年10月、11 月表列出現仲介金額及實領金額,為我司承辦人為方便計算百盛支付員工之最低薪資,修改格式。其中仲介金額為我司支付給百盛之承攬費用;實領金額為符合勞基法基本薪資要求,百盛應支付員工之最低薪資。」等語綦詳,除核與百盛人力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內容一致外(見卷第129頁),且102年6 月至11月外包工作量統計表「金額」、「仲介金額」、「實領金額」欄位之加乘款項數額,亦與長捷士公司與百盛人力公司於承攬合約約定之承攬計價計算結果相符,應堪認屬實。是以,原告以 102年6月至11 月長捷士外包工作量統計上,長捷士公司應支付予百盛人力公司之承攬費用,作為其每月薪資數額之依據,亦屬違誤,不足採認。 3.第查,細觀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 月5日保費簡職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34頁)內容所示,其受文者欄位係記載為「謝洪金足」,而非原告,是原告持被告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主張其亦得依意願重複於職業工會投保云云,已屬無據;況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百盛人力公司曾告知其自費多繳之保費為職業工會42,000元等級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此外,百盛人力公司固有於102年1月至10月間另向原告扣取補充保費,惟此涉及百盛人力公司是否溢扣而應退還問題,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確有其主張之數額時,難謂本件並無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之情事。又百盛人力公司雖係依照法令規定每半年為原告申報調高投保薪資金額,惟此申報仍應以事實為據誠信為之,不應其有遵守調整時間而免除其覈實申報之義務,且保險人仍得依職權覈實調整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 103年3月3日保納行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定,逕予更正並將原告之投保薪資分別自 99年11月8日、100年7月1日、100年10月1日、100年12月1日、101年2月1日、101年4月1日、101年8月1日、102年2月1日、102年6月1日起,由原投保之34,800元、36,300元、36,300元、36,300元、38,200元、38,200元、40,100元、42,000元、42,000元,依序調整為26,400元、25,200元、31,800元、34,800元、34,800元、36,300元、34,800元、26,400元、33,300元,迨至102年11月1日離職退保;另以103年3月3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應發之老年給付應為1,335,880元,原告溢領315,259元,依法撤銷先前就原告老年年金315,259 元之核付,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及不涉本件判決結果之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附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