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7號原 告 范綱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16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 交通事件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於104年12月1日上午7時3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 接獲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第E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18日。嗣原告到期日前 105年1月7日到案表示不服舉發,主張無該違規行為,惟被 告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105年6月1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300 元,原告不服,於105年7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如下: 原告於遭舉發時間,係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原告就讀於仁愛國之女兒上學,為每天必做之事,當天原告依例於竹北市○○路000號仁愛國中前之路邊讓女兒下車後,剛起步行駛即遇 校車門口紅綠燈轉換為紅燈,且當時從路邊起步主線後方有來車致使無法切入,因已經顯示紅燈,原告所駕駛車輛只好併停於紅燈前等候紅燈,車輛右輪也未壓到紅線,並不是臨時停車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也只是拍攝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紅燈前之片段,何能證明原告係故意臨時停車?原處分自有違誤,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如下: 本件經請舉發機關再查證,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車輛在前開時間,臨停於竹北市三民路仁愛國中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機車優先道),經民眾攝錄違規事實後,提出檢舉,巠檢視採光碟結果,系爭車輛確停臨時停放在禁止臨停處所慢車優先道上,原告在禁止臨停處所違規臨停之事實明確,顯有妨礙他車通行,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所謂臨時停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二)本件被告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主張原告有在機車優先道上臨時停車,故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則主張其係停在該路口等紅燈,並不是臨時停車行為等語。 (三)就兩造前開爭點,本院認基於下列理由,原告該停車行為,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要件: 1.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竹北市○○路000號仁愛國中前交岔路口,因其女兒在校門口下車後,切 入車道時,校門口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轉為紅燈,且因適後方有來車,故其停在機車優先道上等候紅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檢舉民眾所提供影像翻拍之照片,亦可看到三民路車道上尚有一部其他車輛與系爭車輛併停在該路口,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認。 2.被告係認原告係在「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惟被告並未說明,在原告停車之紅燈前,何處設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即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停車之位置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至舉發機關在前開函復被告中,雖表示原告臨時停車在機車優先道上,顯有阻礙他車通行,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係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臨時停車」為要件,舉發機關之函復內容,並未對該要件說明。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臨時停車,係該條例第3條第10 款之規定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在該交岔路口等候紅燈,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以原告該停車行為,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臨時停車之要件。 4.綜合前述說明,本件原告駕系爭車輛停前開交岔路口等紅燈之行為,不符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要件。 六、原告之行為既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要件,原處分認有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依法自有違誤,原告 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自應認有理由應予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前開裁判費均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 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