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原 告 范茗棋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交上字第1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6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平交道前(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撞斷遮斷器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逕行製單舉發,原告配偶廖加容及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27日及107年3月28日提出申訴,經舉發 單位函復違規屬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7年5月23日以竹監裁字第50 -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遠處靠近系爭平交道,看到閃光號誌顯示時,已準備停車,惟煞車踩空車子持續前行,後原告雖想起可拉起手煞車,然已撞上遮斷器,嗣原告自行駕車前往距離至少40、50分鐘以上之千慶汽車電機行維修,經車行經營者鍾汶憲檢查,發現系爭車輛因油管故障致煞車失靈撞擊遮斷器,故原告確非因故意或過失闖越系爭平交道。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闖越系爭平交道可歸責,亦應僅構成「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一般罰責,而非「因而肇事」之加重罰責,原告通過系爭平交道時雖不慎撞壞現場柵欄,惟未造成人車損害,亦未影響人車通行,原告行為僅涉及「現場財產設備之損害」,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後段之肇事責任,蓋道交條例第54條有輕、重之處罰規定,輕者乃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卻仍闖越平交道時,未造成往來交通危害,故僅處罰吊扣駕照,若因上開行為肇事時,造成往來交通危害時,方重懲以吊銷駕照,試問汽車遮斷器開始放下時仍予以闖越,遮斷器會有不受損的嗎?則依法之文義、論理解釋,在闖越遮斷器同時造成遮斷器損壞時,自不應解釋為「肇事」,方符法律解釋從輕於人民之原則。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車輛、動力機械、大眾 交通車輛均屬可移動之物,故所謂「財物」應為與上開動力機械有關之物品,方符論理解釋。 (二)原告撞斷系爭平交道遮斷器,僅造成以少量金錢維修即可回復原狀之輕微財產損害,未導致人員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害,然原告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營業 維生,倘經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領,將喪失家庭經濟來源,考量對原告造成之基本權侵害,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顯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於107 年7 月6 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5577號函復略以:本案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新竹號誌分駐所於106 年12月6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檢舉,經檢視系爭平交道遠端監視錄影內容,鏡頭CH06時間8 時26分27秒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系爭車輛於時間8時26分39秒由西往東 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則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12秒以上,仍進入系爭平交道範圍內,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並無不當。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煞車失靈致生本件事故,惟經檢視本案光碟影像檔案(CH02),系爭平交道警鈴於8時26分27 秒許開始響起、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顯示,8時26分33秒 許遮斷器已開始作用,系爭車輛於8時26分37秒許撞斷遮 斷器,隨即於8時26分41秒許、8時26分50秒許、8時27分4秒許、8時28分1秒許皆有倒車行為,然該違規地點為一斜坡地形,倘系爭車輛有煞車失靈情事,應無法順利倒車而會向前滑行。此外,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仍自行駕駛系爭車輛至車行維修,亦不合理。千慶汽車電機行負責人出庭證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電機行更換剎車油管及剎車油,僅可證明系爭車輛至電機行有更換剎車油管及剎車油,惟剎車油管及剎車油是否於原告違規時即已損壞且須更換,而導致剎車失靈,抑或於違規地點至電機行途中時才損壞,已無法證實,原告主張車輛剎車失靈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 (三)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肇事」定義,應以該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解 釋,因此肇事定義應包括「財物損壞」,而不以造成人員死傷為必要。依交通部68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認為「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有道交條例第54條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又交通部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略以:「一、用語解釋:(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 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依據前揭函釋可知,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肇事」定義,應以該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解釋,因此肇事定義應包括「財物之損害」,於鐵路平交道撞斷遮斷桿,符合處罰之要件,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職業駕 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尚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所規定限制人民工作權部分未牴觸比例原則,受吊 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及第67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者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 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 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 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而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又依鐵路法第14條及修法前第7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鐵路平交道除依規定設置標誌外,其設 施及防護,依左列規定:一、第一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晝夜派看柵工駐守。二、第二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每日在規定時間內派看柵工駐守,或僅於列車通過時以人工操作,其駐守或操作時間應視行車業務情形,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但特殊情形或軌距未達1.067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三、第三種鐵 路平交道:設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不派看柵工駐守,但軌距未達1.067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必要時得臨 時派工防護。四、第四種鐵路平交道:僅設平交道警告標誌,不派看柵工駐守,但因特殊情事,得臨時派工防護,除專用鐵路外,不得作為公私事業機構專用之平交道。」;而「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亦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甚明。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下降。又遮斷器乃主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通安全,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自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財物,則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涵,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自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是以,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並未暫停行駛,猶強行闖越平交道以致遮斷器毀損,自為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之肇事行為。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核堪採認。且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 1.光碟檔案(CH01) ①畫面顯示時間為106年12月6日,內容係拍攝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平交道。 ②約8 時26分00秒許:畫面開始。 ③約8時26分37秒許:藍色貨車由畫面中左方出現並強行 闖越平交道,此時藍色貨車車前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藍色貨車將斷遮桿扯斷,並繼續往前行駛至鐵軌前煞停。 ④約8 時26分41秒許:藍色貨車倒車。 ⑤約8時26分55秒許:藍色貨車倒車至畫面左下角煞停。 ⑥約8時27分20秒許:火車經過撞斷已斷掉之遮斷器。 ⑦約8 時30分30秒許:畫面結束。 2.光碟檔案(CH02) ①畫面顯示時間為106年12月6日,內容係拍攝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平交道。 ②約8 時26分00秒許:畫面開始。 ③約8時26分25秒許:藍色貨車由畫面右上角駛近。 ④約8時26分27秒許: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顯示,藍色貨 車車速減緩,但未煞停,然後突然閃右轉燈並加速往前。 ⑤約8時26分34秒許:遮斷器桿開始啟動放下、藍色貨車 由畫面中右方強行闖越平交道,此時藍色貨車車前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藍色貨車將遮斷桿扯斷,並繼續往前行駛至鐵軌前煞停,警車由畫面右下方出現,駛向畫面右上方,停在藍色貨車後方。 ⑥約8 時26分41秒許:藍色貨車倒車。 ⑦約8時26分55秒許:藍色貨車倒車至畫面右上方煞停, 警員下車走向藍色貨車後方,而後駕駛開車門下車,走向畫面右方車後。 ⑧約8時27分20秒許:火車經過撞斷已斷掉之遮斷器。 ⑨約8 時30分30秒許:畫面結束。 3.光碟檔案(CH06) ①畫面顯示時間為106年12月6日,內容係拍攝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平交道。 ②約8 時26分00秒許:畫面開始。 ③約8時26分27秒許: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顯示,藍色貨 車車速減緩,但未煞停,然後突然閃右轉燈並加速往前。 ④約8時26分34秒許:遮斷器桿開始啟動放下、藍色貨車 由畫面中右方強行闖越平交道,此時藍色貨車車前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藍色貨車將遮斷桿扯斷,並繼續往前行駛至鐵軌前煞停。 ⑤約8 時26分41秒許:藍色貨車倒車。 ⑥約8時26分55秒許:藍色貨車倒車至畫面右上方煞停。 ⑦約8時27分10秒許:駕駛開車門下車,走向畫面右方車 後。 ⑧約8時27分20秒許:火車經過撞斷已斷掉之遮斷器。 ⑨約8時30分30秒許: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108年12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見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於8時 26分27秒開始顯示,至8時26分34秒許閃光號誌已顯示約7、8秒,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約8時26分37秒許,並未停車俟火車通過,仍加速往前闖越系爭平交道,並撞斷遮斷桿,足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車輛煞車失靈致撞斷遮斷器,並非故意闖越平交道云云,惟查: ⒈依前開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於約8時 26分27秒開始顯示,系爭車輛於進入平交道前原已減緩車速,後突然閃右轉方向燈,並加速往前行駛,並於約8時 26分34秒撞斷遮斷桿後繼續往前行駛至鐵軌前煞停,後並隨即倒車,於約8時26分55秒許煞停等情,顯見系爭車輛 於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顯示時,先有減速,後復加速前進,若系爭車輛如原告所言於駛至平交道前發現剎車失靈情形,何能順利減速?且系爭車輛於加速闖越平交道後撞斷遮斷桿,隨即煞停並倒車,全程不及30秒,衡酌該違規地點為一斜坡地形,倘系爭車輛確有腳煞車失靈,須以手煞車取代之情,則在突然發生剎車失靈,復處於車輛停於平交道之危險區域,又已撞斷遮斷桿之情境下,其數次煞停及倒車行為,應無法如此順利迅速。是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實難認定系爭車輛於當時確有發生剎車失靈情形。 ⒉參以證人即上開光碟檔案(CH02)中之警員黃瀚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我經過路口號誌是紅燈,我就停在路口等號誌變綠燈,之後看到平交道的號誌有變,警報器響起,我就右轉往仁愛街方向,然後看到一台車往平交道方向行駛,我從後照鏡看到他就撞上柵欄。我就下車看發生什麼事情,我想要跟駕駛講請他往後開,但是來不及,火車已經開過來就壓到斷掉的柵欄。...他說他本來想先讓 我過,但是他發現我沒有要過路口而是要右轉,他就直接繼續往前開」等語(見本卷第62頁至第64頁),核與前開客觀之勘驗結果所示相符;再衡酌證人黃瀚緯與原告素昧平生,無任何仇怨嫌隙,亦非本件違規舉發員警,且證人身為警員,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故其所證應可採信。是以,綜合前開光碟勘驗內容之客觀事實及證人黃瀚緯所為之證述,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先減速本係為讓證人黃瀚緯所駕駛之警車先過,嗣發現該警車欲右轉而非直行通過路口,方又加速前行,且閃右轉方向燈準備於通過系爭平交道後右轉,故原告主張係因剎車失靈而撞斷遮斷桿,並非故意闖越平交道云云,自不足採。 ⒊至證人即車行負責人鍾汶憲雖證述原告於事發當天早上9 時許至其所開設之車行更換煞車油管,原告說沒有剎車等情,並有維修單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惟證 人鍾汶憲並未於事故現場親見親聞,而係聽原告轉述,其所為證述至多僅足認定系爭車輛於當日有更換剎車油管及剎車油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平交道發生煞車失靈情事;此外,於車輛煞車失靈之情形下駕車易生危險,此為一般人所知悉,尤以系爭車輛乃大貨車,其危險程度更勝一般小客車,然原告於剎車失靈致撞擊系爭平交道遮斷桿後,未請拖吊車協助送廠,而仍於剎車失靈之情形下,自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台三線接120縣道約40至50分鐘車程,至距離系爭平交道約8公里之車行,尚與常情不合;復佐以證人黃瀚緯當庭證述:不記得原告當時有說系爭車輛煞車有問題才導致撞擊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系爭車輛所有人富全工程行代表人即原告配偶廖加容於106年12月27日提 出申訴時,亦僅表示系爭車輛係因未注意警示燈顯示而撞斷遮斷器等情,全未提及系爭車輛於斯時有煞車失靈問題(見原審卷第47頁),迄至107年3月28日始由駕駛人即原告提出(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亦與常情有違;況事發當時恰有員警即證人黃瀚緯經過而在場協助,如原告確因剎車問題而闖越平交道撞斷遮斷器,當會立即向員警反應並尋求協助,然原告竟全然未提及剎車失靈情事,凡此均足認原告所為係因剎車失靈始闖越平交道之主張,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車輛煞車失靈始闖越平交道,並非故意云云,惟其所提證據資料未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準此,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以致遮斷器損壞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堪認原告確已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故原 處分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 合。 (五)原告雖又主張其僅構成「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一般罰責,並非構成「因而肇事」之加重罰責云云,惟查: ⒈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內容可資參照);又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後段、第1款中所稱「肇事」,自包含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財物損壞之事故。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時,並未暫停行駛,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以致遮斷器損壞,已如上述,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行為無訛。遑論,平交道遮斷器乃主管機關設置於平交道,為避免列車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自屬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財物,如因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而致損壞,自構成所謂道路交通事故,而屬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肇事」,原告主張該條之財物應為與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等「可移動」之物有關之物品,被告對財物之定義過於廣泛云云,尚不足採。 ⒉原告雖又以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而肇事」,處罰之內容差異極大為由,主張該條文所謂之「肇事」應限縮解釋,即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者,始構成此條文所稱之「肇事」,若僅單純涉及現場財產設備之損害,並未造成往來交通危害時,應不構成上開條文所稱之「因而肇事」云云,然觀諸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特修正本條;並加重汽車駕駛人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處罰。」於105年11月16日之修正理由則為 :「一、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二 、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爰將罰鍰提升至酒駕標準,用以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之規定係著眼平交道交通事故一旦發生,所付出之人命傷亡、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均高,是規範目的係為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如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致撞斷遮斷器之行為,顯足以影響人車通行,並足以造成行經平交道之人、車及列車之危害,原告僅以處罰之內容差異極大即認該條文所謂之「肇事」應限縮解釋,自與上開立法及修法理由未符。 ⒊再者,承前所述,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啟動、下降,即先有警鈴、閃光號誌之警報動作後,遮斷器始啟動,而遮斷器啟動亦代表火車即將駛近平交道區域,是遮斷器乃為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等候遮斷器放下、火車通過、遮斷器上升後,始能通過平交道。本件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並未暫停行駛,仍闖越平交道,且撞毀遮斷桿,自已造成平交道防護設施之損壞,而屬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行為。蓋如係遮斷器甫啟動、放下時,趁隙闖越平交道,而未撞到遮斷器(且未造成其他人、車、物品受傷毀損),此時始屬「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遮斷器之啟動代表列車即將接近平交道,如係遮斷器放下後仍強行闖越且碰撞遮斷器,代表列車已十分靠近平交道,可能造成之危害較闖越平交道並未碰撞遮斷器之違規行為為大,是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54條有輕、重之處罰規定,其僅闖越平交道撞斷遮斷器,未造成交通危害,應僅處罰吊扣駕照,闖越平交道同時造成遮斷器損壞,不應解釋為「肇事」云云,自不足採。至於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而肇事」,其處罰內容雖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吊銷駕駛執照 」之差異,但此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原告以其法律效果差異過大,主張單純涉及現場財產設備之損害,不構成該條所稱之「肇事」,於法尚有誤解。 ⒋如前所述,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號誌燈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並未暫停行駛,猶強行闖越平交道,以致遮斷器毀損,即為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行為,且該法條之適用並未因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是否惡意而有差異,只要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處罰。原告既為職業駕駛人,本應較一般人更熟稔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更需謹慎駕駛,本件違規發生當時係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惟原告竟疏未注意暫停、看、聽,仍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並闖越鐵路平交道,導致遮斷器遭系爭車輛撞損而肇事,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六)原告固又主張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有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云云,惟「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所分別明文規定之單一法律效果,並無賦予被告裁量空間,亦即被告就此違規事實即應作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之羈束處分,況原告既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又職業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尚不得因工作權遭限制而受較輕之處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衡諸上開規定旨在確保道 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乃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所必要者,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罰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尚難以個人事由,據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況平交道事故所造成之危害性甚大,其所造成之生命身體之危害、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此種重大風險之控管更應從嚴待之,若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之行為者,顯然乃輕忽可能造成之重大危害,則倘受處分人均得以上開卸責之詞,合理化自己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則法律用以避免危及火車行駛、造成火車出軌翻覆,終釀人員重大傷亡之立法目的,將完全落空,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又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同條例第67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者,如符合特定條件,得於第6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據此原告於受原處分裁處後,仍得於符合特定條件及上開規定所定期間後,再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50元、更審證人日旅費582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