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號原 告 永盛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芯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12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葉春明駕駛,於民國108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64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疑似超載車輛,依規定帶往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處過磅,過磅總重43.55公噸,核重39.5公噸,超重4.05公噸,舉發員警 遂依上開事實舉發製開第Z00000000號違規單,原告到案後 ,經被告認定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24日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所承載貨品於108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33分,於陽光城市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地磅站(下稱陽光地磅站)出廠時過磅為43.12 公噸,僅逾核定總聯結重量3.62公噸,尚在地磅重量容許誤差總額一成範圍內,未料行車至同日下午12時30分於舉發機關所測量之地磅站即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站(下稱白馬地磅站)過磅時卻為43.55 公噸,逾容許誤差值百分之10之上限。由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書可知,陽光地磅站之固定式地磅檢驗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其測得之數值自堪信賴,且由當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光碟及行車軌跡報表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兩處地磅站途中僅司機曾於林口區停留7 分鐘用餐外,其餘均無停車,故不可能再另行裝卸其他貨品,如按照陽光地磅站之測量結果,系爭車輛並沒有超過核定總重量的百分之10,依法即無需舉發,何況本件並無影響交通秩序,亦無發生交通事故,更應採取利於當事人之數據,原處分卻逕以不利於原告之數據認定,足見原處分顯有違誤之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11月8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5660號函復略以…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於108 年8 月20日12時30分在國道1 號南向64公里處,目睹KLA-9582號車明顯超載,遂依法攔停稽查,經會同駕駛人至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過磅總重43.55 公噸、核重39.5公噸,超載4.05公噸違規,始依法製單舉發(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第2 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之規定,並非強制執勤員警於行為人有該條款規定之事由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仍有值勤員警於現場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次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當日所載物品於公司出廠時,已逾核定總重量39.5公噸,且超過部分達容許誤差值百分之10之上限,卻仍發車行駛,嗣於白馬地磅站秤得總重量為43.55公噸,因超過核准載重重量之百分之10,足見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軌跡表可知,系爭車輛於11:38:54後才離開陽光地磅站,並於11:54:50-12:02:02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00號停不熄火達7分鐘,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自12:19:33開始,11:33:25-12:19:32間並無影 像佐證,綜上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無裝卸貨之可能,原告雖訴稱在不同地磅站所秤結果不同,卻未能完全舉證系爭車輛在移動於各地磅間,是否有再為裝載或卸貨之情形。綜上,原告所稱尚不足採。 (三)本案系爭車輛遭舉發時明顯超載,舉發員警基於職權,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危害行車安全,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經檢視本案相關採證資料,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距離攔查路段較近且為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地磅站,系爭車輛過磅總重為43.55 公噸、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9.5公噸,超重4.05公噸,已逾容許誤差值百分之10之上限,爰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 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舉發員警於白馬地磅站秤得總重量為43.55 公噸,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39.5公噸限制多達4.05公噸,已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過磅單據、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9-143 頁)。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既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連結重量之違規事實,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並因超載重量逾越核定總聯結重量百分之10,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則舉 發機關依該磅秤結果予以舉發,依法即屬有據自明。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當日稍早由陽光地磅站出廠時,出廠過磅總重為43.12 公噸,僅逾核定總聯結重量即39.5公噸3.62公噸,尚在地磅重量容許誤差總額一成範圍內,且當日於上開兩處地磅站途中不可能另為裝卸任何物品云云,並提出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書及過磅單、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軌跡報表影本為證。然查: ⒈本件舉發員警於白馬地磅站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力固、型號:8530、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C1BC0000000 、檢定日期:108 年5 月3 日、有效期限:109 年5 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 年5 月6 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徵系爭違規時間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依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應值信賴。原告雖主張前於陽光地磅站使用之固定地秤,亦有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力固、型號:EX-2001 、器號:A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A0BC0000000 、檢定日期:108 年3 月5 日、有效期限:109 年3 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 年3 月5 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縱兩處地磅站均有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然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於陽光地磅站的過磅單顯示,過磅時間為當日11:33:25,總重為43,120kg(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件舉發採證資料之過磅單顯示,過磅時間即進、出廠時間為當日12:30 ,總重為43,550kg(見本院卷第129 頁),可知兩處地磅站在測重之時點與結果均有不同之處。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當日之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軌跡報表主張系爭車輛於兩處地磅站途中不可能再另為裝卸貨品云云,惟查,兩處地磅站測量時點間即當日11:33-12:30 期間,系爭車輛於11:33:01-11:38:54 及11:54:50-12:02:02 間均屬停不熄火的狀態,此由系爭車輛行車軌跡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1 頁),而原告卻僅能提出當日12:19 以後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亦即由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的內容尚無法佐證系爭車輛於上開兩段停不熄火期間內確無另為裝卸貨品之主張為真自明。 ⒉次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中,就行為人如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達百分之10者,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衡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自不能以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百分之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旨,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上開規範亦非強制執勤員警於上開情形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更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或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行為人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綜上,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執勤員警於現場認為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發生交通事故」之虞,而無「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而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自明。而本件舉發員警係因發現系爭車輛輪胎受壓變形、顯有超載情形始為攔查、舉發,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舉發員警係依現場狀況衡量,認 為系爭車輛有危害交通安全與秩序之虞始為舉發,並無違法。 ⒊原告另又主張本件並無影響交通秩序,亦無發生交通事故,即應採取利於當事人之數據云云,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兩處地磅站途中均無另為裝卸貨品之主張為真,且以原告前於陽光地磅站所測得之過磅結果(43.12公噸,已逾 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達3.62公噸,即已逾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百分之9.16)為採證數據,亦因本件舉發員警已依上開規定衡量現場情形而決定採用「舉發」之處置方式,原告自不得以主觀認定本件並無影響交通秩序之虞,或以系爭車輛未逾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百分之10的上限而認為原處分違法自明。 ⒋末查,由本件舉發過程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0 -171頁)可知,原告之司機即訴外人葉春明於舉發員警攔查前,已知悉系爭車輛前於陽光地磅站所測得之過磅結果為43.12公噸,已幾近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百分之 10的上限,卻猶以之前交通裁罰案件曾因1、2磅之誤差值而改判結果的己身經驗而心存僥倖逕行發車行駛(見本件109年5月15日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70頁),其主觀上 不僅顯已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在客觀上,原告車輛經白馬固定地秤測得總重43.55公噸, 亦已逾百分之10的寬容值,倘原告車輛於陽光地磅站秤重時即遵守39.5公噸之限制,或由己身之經驗應已知悉不同地磅間確可能有誤差之情形存在,而注意載貨之重量,亦不致違反上開規定,是以原告對於 本件違規事項之發生,應注意及能注意卻未注意而致使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連結重量之違規行為,且本件超載重量為4.05公噸,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是被告依前揭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