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明伸餐飲 代 表 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思聖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家銘 蕭宏杰 林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 108年10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80060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新竹縣○○市○○里○○○路 000號從事餐飲業,經營明伸餐飲,因遭民眾陳情有空氣污染,被告遂派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1日19時7分至20時9分許前往稽查,經稽查人員認有油煙異味污染物由前揭原告所在處所逸散於空氣中,而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仍填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並拍照存證。嗣被告於108年7月10日依同法第67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以府授環空字第1088656956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限期於108年7月31日前改善、環境講習二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108年10月28日以環署訴字第108006092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項、第33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固定污染源洵應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而非透過肉眼判定進行檢查,惟被告竟單純透過肉眼以目視目測方式觀察,即率爾認定原告涉有違法,實難令原告甘服,且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規定,被告非於周界及周界外採證判定,其間復未曾以任何科學儀器進行檢測,致使稽查人員目視結果不無受到氣候情形及水氣影響,不無誤把水氣白霧當油煙之可能,在無客觀數值為據下,顯然對原告有失公允。 2.縱被告機關得透過肉眼進行目視及目測官能檢查,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應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而被告機關於108年5月31日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從未主動出示相關訓練合格證書,是該員之認定是否具有信憑性,是否得遽然全盤接受,並逕採為本件原處分作成之認事基礎,尚非無疑。 3.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罰機關就罰鍰酌科之審酌要素包含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原告之資本額僅20萬元,然本件原處分僅因本件一次之行為逕以從嚴認定裁罰金額10萬元,已達原告資本額之半數,益徵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時,顯然並未充分審酌衡量原告之資力及此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得利益非多,即逕祭以鉅額裁罰,其裁量權之行使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不符,難謂妥適。4.綜上所陳,本件顯然情輕法重有而明顯裁量怠惰失衡之情,原處分顯然違法失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顯有違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懇請准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告部分: 1.原處分經環保署 108年10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80060924號,依法決定訴願駁回: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本件(原告)訴願人係為合夥商號,原處分機關對其處罰,受處分人應記載為「明伸餐飲代表人黃子明」,然查系爭裁處書之受處分人欄誤植「黃子明(即明伸餐飲)」,應由原處分機關儘速另行更正,併予指明。 2.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項、第33條規定所適用之情形與原告所提理由之情況並不相符。 3.原告稱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從未主動出示相關合格證書等語,查當日稽查人員具備空污相關訓練: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及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專業訓練班訓練合格有證為憑,且人員於胸前懸掛(巡查證、稽查證),並非原告所稱。 4.原告又稱被告機關目視判定位置,非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且未以任何科學儀器進行檢測就逸散之廢氣可能含有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等語,查就該汙染源之處罰未要求應以氣體濃度數值為裁罰依據,又稽查工作紀錄 EPB -129287已明確登載及相關位置判定1F百葉口有熱氣粒狀污染物排出,並非水蒸氣且有明顯異味污染物,可明顯判定為污染來源,足認現場之空氣污染防制效能,已無法過濾異味污染物。 5.原告再稱被告機關未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僅因本件一次之行為逕以從嚴認定裁罰金額10萬元,已達原告資本額之半數等語,然環保署99年06月0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C 號函核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本件原告為合夥商號,屬工商廠場,故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裁罰10萬元,並無恣意行政,更無所謂裁量怠惰情事。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第35條亦分別有明定。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本文「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而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既係基於母法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 2項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空氣污染物種類、區域別、新污染物、既存污染源之不同而訂定不同標準,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二)又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文。 (三)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8年7月10日府授環空字第1088656956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年10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80060924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係屬實在。據此,本件雙方有所爭執者,即在⑴被告稽查人員是否有出示相關訓練合格證書後方為檢查?⑵該等人員以目視、目測方式檢查是否合法?⑶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有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1.經查,雖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未主動出示相關訓練合格證書,是該員所認定事實未有信憑性云云,惟查,本案稽查人員林翠娟、李彥蓁均係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核發之乙級空氣汙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之人員,其中林翠娟並領有同署核發之空氣污染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見卷第75-4頁以下),已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之規定,並不以出示合格證書為必要;另參照一般經驗法則,對於未配戴稽查證、巡查證之稽查人員,一般民眾並不會配合其稽查行為,而本件原告卻協助配合被告稽查人員完成稽查工作紀錄等情事,原告此部分所陳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可採。 2.次查,原告又稱被告稽查人員未施以儀器檢測,僅以目測之方式有失公允云云。然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1目規定,本即得以官能檢查之目視及目測檢查方式進行檢查,並未規定目視或目測檢查後,須再度輔以儀器進行檢查,是倘稽查人員以官能檢查之目視及目測方式檢查,已可判斷空氣污染源設施、排放濃度之判定,自亦無必須再以儀器檢測之必要。且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所載,可知被告稽查人員以官能檢查之目視及目測檢查方式,即得輕易判斷該原告所在處所有熱氣粒狀汙染物散布油煙之汙染情形,是本件自亦無須再以儀器檢測之必要。 3.再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機關未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即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已達原告資本額之半數,有裁量怠惰之情形云云。經查,依前揭「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者,本件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應為:AxBxCx10萬,其中 A為污染程度,違反者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本案為一般污染,A = 1.0;B為危害程度,本案為其他違反情形者,B = 1.0;C為污染特性,為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 =1.0,經計算後,應處罰鍰為10萬元( 1×1×1×10萬)。從 而,被告依同法第67條規定,於該規定之處1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裁處原告最低額之罰鍰10萬元,並無不合,且顯已考量原告違反情節及所生損害等情,並無有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情事,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則被告以有油煙異味污染物由前揭事實欄要欄所示之原告所在處所逸散,影響附近空氣品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108年7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且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裁處原告環境講習 2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