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學仕、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吳季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陳學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復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8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清颺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台六線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定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事實而掣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依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之規定,於110年5月18 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而與B車發生 碰撞,然肇事責任歸屬尚待釐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因系爭路段路燈故障未修復、同時背景市區燈光過亮、B車車後燈亮度不足(無第三煞車燈)等因素所造成突然的 明暗差距,亦即由市區來之對向來車前大燈直射明亮下,路燈故障路段因此突然變得昏暗,如斯時由路燈故障處(暗處)駛出,即可能會產生「注意力錯覺」(illusion of attention)之情況,因為這種人類之特性始導致系爭車輛由後方追 撞B車。而舉發警員未在現場告發,從未至現場丈量距離, 僅於事後憑兩車碰撞事故判定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距離進而補單舉發,顯有便宜行事、避責與推責或栽贓之嫌。況依據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斯時兩車距離長達350公尺 以上、其間亦無其他車輛,顯見並無舉發員警所稱兩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狀況,被告自不得於無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僅憑舉發警員與證據不符之空言,逕認定原告有「駕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據以裁罰,顯與法不合,當有違誤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經檢視本案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8:24:05時,系爭車輛前方無車,遠處有明顯1點光源出現;影像時間18 :24:08時,該光源顯見為2點光源(光源位置與一般車輛後方煞車燈位置一致);影像時間18:24:12時,該光源已可 判斷為車輛所發出之光源且該車(後畫面顯示該車為B車)已 於道路暫停;影像時間18:24:14時,畫面左側路燈未亮,畫面駛近該車,顯見B車有打左側方向燈;影像時間18:24 :17時,自B車車尾明顯光源為系爭車輛之之大燈照射,隨 後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撞上該車。原告雖主張斯時情況下可能會產生「注意力錯覺」等情,惟按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行駛於道路上時,應可見遠處之B車(後車燈有亮),原告即應注意前方車況並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隨後B車 因準備左轉暫停於路口時已依規顯示左側方向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夜間於系爭車輛頭燈開啟之情形下,未注意前方路況及未與B車保持距離,反應不及撞上B車。原告雖主張該路段路燈故障導致「注意力錯覺」等,惟仍不得據此免除駕駛人遵守行車秩序規範及應注意之義務,且並非所有道路均設有路燈,倘若夜間行駛於無路燈之高速公路路段或山區道路,亦應依規使用燈光並注意車前狀況,按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第1 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行政法上義務,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之交通事故,乃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之必要而設。本件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及與前方B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交通法規上 義務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準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款法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開要求駕駛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使駕駛人在行車時能預留適當反應之時間及剎車之距離,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乃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之必要而設。(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7月21日栗警五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事實?茲析述如下: (四)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如下: ⒈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顯示時間:2021/01/30,18:24:16-18:24:30 18:24:16畫面可見(有一男一女的聲音,惟難以辨識內容),夜間,前方為雙向各單一車道,兩車道間以雙黃虛線分隔,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去向道 路上向前直行,系爭車輛所在兩側偏暗,惟因左前方 沿途路燈及前方兩側林立之店家招牌已點亮,復以接 續行駛於來向車道上之車輛的車燈照射下,尚足清楚 看到位於系爭車輛前方約小於兩組雙黃虛線距離之車 輛的後方剎車燈恒亮、左側方向燈閃爍。18:24:18畫 面可見,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偏右行駛後撞上前開車 輛右後側(碰撞聲),後滑行至右側路邊停止(嘆氣聲) ,畫面結束。 ⒉路口監視器翻拍影像: 畫面顯示時間:2021/01/30,18:30:26-18:30:36 18:30:26畫面可見,夜間,雙向各單一車道,兩側各 有公車停靠區,鏡頭左前端可見一團光圈。18:30:31 可見,鏡頭左前端有一碰撞,致來向車道上一貨車突 向左衝出、跨越去向車道,於撞擊路旁建物後停止, 畫面結束。 此有111年1月21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依上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路段位於市區、往來車輛尚且頻繁,其上暢通而無任何障礙物遮掩,且斯時沿途路燈及兩側店家招牌已點亮,故雖為夜間尚且有足夠光線足以辨識前方路況。而由前開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顯於相當距離之外即能清楚看見B車於前方準備左轉而暫停於路中,且於斯時B車已依規定顯示後方剎車燈及左側方向燈,系爭車輛亦有開啟前方車燈的情況下,原告顯非無從及時注意上情而預先減速慢行。然由上開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幾乎未為煞車而直接撞上前方等待左轉之B車車尾,客觀上已足認定原告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交通違規事實,此與苗栗縣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斷相同(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原告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五)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路段路燈故障、對向車輛燈光強烈、B 車第三煞車燈偏暗等等因素致其斯時有「注意力錯覺」之現象,始導致不及注意而撞上B車云云。然縱原告所陳為 真,原告顯非無從於相當距離外即得知悉前方路況,理應預為減速以利就其車前狀況更為注意、提前因應,然原告當庭自陳斯時確有看見B車方向燈閃爍,惟看到時距離已 很近、發現時已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166頁),足見原 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前揭規定,以致於未能於斯時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始進而與B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依行政 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之過失行為,仍應加以處罰。原告前詞所辯,顯不足採,仍不得據此免除駕駛人遵守行車秩序規範及應注意之義務至明。 (六)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從未至現場測量,自難以判定兩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況由行車紀錄器可知斯時兩車距離長達350公尺以上、其間亦無其他車輛,被告據此裁罰,顯於法 未合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兩車距離350公尺以上乙節, 係指原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一開始兩車間之距離,惟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文義可知,所謂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應係指駕駛人於遇緊急狀況時,仍足以應變煞停之距離。原告當庭自陳斯時發現B車時已不及反應,已如前 述,足證原告斯時顯然並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否則即不會與B車發生碰撞,況斯時B車因等待左轉而於前方暫停,兩車之距離隨系爭車輛續為前行而不斷拉近,原告自應隨之注意、減速,原告卻未注意及此致與前車發生碰撞,顯然該當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裁罰要件至明。原告前 詞所辯,自難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