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鄭玉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吳季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5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復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牌照號碼42-RA號營業半拖車,領有「砂石專用車(港)」(下合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4時30分許,行經苗 栗縣苑裡鎮苗40線與建國路10巷附近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所攔查,認系爭車輛有「未使用專用車輛裝載土方(未出示港口出土證明運送物品)」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6月15日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與第39條之1第16款可知 ,該規則之附件二十二係分別為「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所設,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指行駛中之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之要件無涉。又依社會通常觀念之解釋,「汽車申請牌照檢驗」、「汽車定期檢驗」與行駛中之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乃屬二事、互無關聯,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二十二並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中所指稱之「規定」。是原處分係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二十二之規定,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乙節,與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櫫之處罰法定主義相違。原處分顯屬於法有違,原告起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誠為有據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6月10日以霄警五字第1100008406號函覆略以,經查系爭車輛載運砂石,無法出示港區過磅單,爰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經檢視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當日所使用42-RA號營業半拖 車係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乃依汽車所有人於港區內之載運需求所申請登記之專用車輛。依據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於109年2月27日(自109年3月1日施行)修正發布之「裝載砂石土 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該砂石專用車(港)登檢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 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並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即得由港區載運砂石至他處( 非港區道路)。次按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8條:「進出港區 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均應由各業負責人或車輛所有人檢具有關文件,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核發港區通行證件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通行。」及第23條第3、7款規定:「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及棧埠作業機構得拒絕委託人申請或停止裝卸搬運貨物:三、委託貨物項目或噸位與實際不符。七、委託人未能提供貨物件數、重量噸、尺碼噸或其他有關作業資料。」,本案原告使用42-RA號砂石專用車(港)載運土方行駛於苗栗縣苑 裡鎮苗40線與建國路10巷口(非港區道路),且遭員警攔檢時並未出具港口出土證明或港區過磅單供員警查驗,已違反上述規定,爰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裁處,並無違誤。 (三)次查,交通部所發佈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96年11月7 日交路字第0960010483號函函釋略以:「依裝載砂石車專用規定第5點規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 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應依規定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半拖車,故車輛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至集散地,而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於道路,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第1 項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乃交通部基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中央主管機關,本於其執掌之業務範圍,對「砂石專用車(港)」與「一般砂石專用車」間適用場合之差異及管理所為解釋,且其內容亦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規範意旨相符,並無違反母法立法意旨之情事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參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四)再者,車輛載運砂石、土方,由於其體積、重量異於一般裝載物,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是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意旨。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為了方便港區砂石專用車短暫行駛道路,復允許載運砂石的車輛在駛出港區,且取得未超載磅單時,可以行駛於道路,但這並非開放讓港區行駛的砂石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是鑑於港區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不至於有重大危害,為了方便港區行駛的車輛所為之通融規定。自不能因此推論,所有掛有砂石專用車(港)、(混)車牌的車輛只要不超載即可行駛於道路上,否則所有載運砂石的車輛只要提出該項未超載之主張,即可不受處罰,將使砂石車專用制度無法運作,此不僅危及法律的適用,也使得貨運業者、建材業者共同建立的砂石車專用制度,因為少數不願配合的砂石車,而必須忍受載運砂石的車輛逐輛被稽查的不利益,造成行政機關以及民間業者龐大的成本支出,顯非立法本旨。 (五)綜上,本案本所據以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業已透過相關修法過程,明確化其構成要件及規範範疇,且亦符合授權具體明確性並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況觀諸本案違規時間為(109年12月12日),業於相關規定修法施 行(109年3月1日)之後,本案原告主張不具備授權明確及 處罰法定主義乃屬修法前之狀況,然經此次修法後,不復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39條、第39條之1亦有明訂。另按,「三、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四、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前揭 規定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 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五、依規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二十二即上開規範所授權頒訂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4、5條 有詳細規定甚明。由上開規範可知,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者,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且限制僅得自港區駛出並於出具港區過磅單後,始可裝載砂石、土方,且於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時,負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所出具如工作證、通行證之證明之義務,合先陳明。 (二)復按,因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乃行政罰,涉及人民基本權(財產權等),故有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應使用之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應符合如何之「規定」因涉及行政罰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此外,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業據司法院釋字第638 號、第734號、第524號及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準 此,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其他對人民基本權利加諸限制之事項,原則上應以法律定之,如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應予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以代之。(參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 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登檢合格砂石專用車(港),於前開時地,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經舉發機關認有載運砂石未使用專用車廂(未出示港口出土證明運送物品)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製單舉發,原處分認原告違反上 開規定載砂石土方未使用專用車輛,裁處罰鍰6萬元之事實 ,為原告所自承,復有系爭車輛(含拖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籍查詢單、舉發光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103頁、第109-111頁),應為事實。本件爭點應為 :原告是否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本件有無違反法律保留等情況? (四)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0/12/12 14:22:40-14:28:40為騎機車之執勤員警身上密錄器所拍得影像。日間、天晴無雨、視距良好。員警騎車前行,14:23:12可見前方為雙向各單一線車道、兩車道間以雙黃實線區隔,去向道路上有一大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 緩速前行,員警於其後方持續鳴警笛、按喇叭,再向左切入來向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後,再向右切入去向車道、系爭車輛之前方,減速後於路肩停等。員警下車步行走向系爭車輛,請系爭車輛駕駛提出通行證。14:24:20可見系爭車輛車身上有「展望通運公司」、「272-ZB」、「聯結車總重43噸」等字樣,系爭車輛後方另有兩名員警前來。因風聲、系爭車輛之引擎聲無法全程清楚辨識雙方對話內容。駕駛:…只有收據…。員警:你有沒有照片? 車子的東西要看啊,不 然你什麼東西都沒有,那個要隨身帶的啊,不可能都在公司那邊。駕駛:…去年有辦給我,要跟他換證的時候…。員警: 那就是沒有啊~你先下車一下好不好?駕駛將行照、駕照於車上交予員警後,過一會始下車,並將一份公文影本交予員警,員警仔細查看。駕駛:本來窯場老闆真的有辦給我,正好在換的期間。是窯場專用的磚塊。他有特地交待我們要走側邊,不要走市區那條路。員警:你這個不是啊,你這個上面路線是要新竹湖口的,可這裡是苗栗啊,你們應該有一張是苗栗的吧。駕駛走回車上。畫面結束。」,此有110年12 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系爭舉發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可知,斯時系爭車輛係使用42-RA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土方,該拖車 為砂石專用車(港),且行駛於非港區道路即苗栗縣苑裡鎮苗40線與建國路10巷口之一般道路上,於遭舉發員警攔檢時,系爭車輛駕駛顯無從出具港口出土證明或港區過磅單供舉發員警查驗,自已違反上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裁處,並無違誤。 (五)本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等情況,析論如下: ⒈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加強管理砂石車輛暨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管理授權規定明確,交通部業已會同內政部業依道交通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修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訂附件二 十二「即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以上有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修法歷程、理由及授權依據參見以下: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十二之修正說明:「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並參考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 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新增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應遵守之規定」;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02.27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自五十七年四月五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為因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管理授權規定明確』…修正相關規定。 爰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共計八條及四附件,其修正重點如下:二、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管理授權規定明確,依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砂石土方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附件二十二)」;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修法說明(109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95002195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439號令會銜修正、109年3月1日施行)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將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 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檢討納入本規定,爰修正第20款該等車輛及其貨廂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應符合新增訂附件二十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之規定。」;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修法說明( 109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51號令、內政部台 內警字第1090870439號令會銜修正、109年3月1日施行):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將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 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檢討納入本規定,爰修正第16款該等車輛及其貨廂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應符合新增訂附件二十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之規定。」。由上開修法歷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之修 法說明業已清楚說明相關授權依據及修法目的(因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管理授權規定明確)。 ⒉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十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港區作業為由登 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第4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 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第5點:「前二點登記為砂 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足見上開規定業已將「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相關規範內容具體明確訂出,即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者應具備相關工作證、通行證等供監理機關查核登記、標示規範、裝載規範及車輛行駛規範(含行駛路線及限制)。換言之,因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乃行政罰,涉及人民基本權(即財產權等),故有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應使用之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應符合如何之「規定」涉及行政罰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故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始符法律保留原則。綜上,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業已透過相關修法過程明確化其構成要件及規範範疇,且亦符合授權具體明確並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況觀諸本件違規時間為(109年12月12日),業於相關 規定修法施行(109年3月1日)之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不 具備授權明確性乃屬修法前之狀況,然經此次修法後,不復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