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勁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文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勁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蔚 訴訟代理人 王櫻芬 林之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ZBA3537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1日20時2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3.2公里處時,遭民眾提出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全程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8月16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3537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原告代表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竹北交流道駛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欲南下至新竹科學區,在開放路肩的情況下 沿路肩行駛,全程毫無違規之處;復經檢視民眾提出之檢舉行車記錄器影像,在本件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即93.2公里「處」時,系爭車輛根本沒有變換車道,當於該處不負施打方向燈之義務,縱未施打方向燈,亦無本件舉發單所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存在。何況在93.2公里「處」,絕對不應有使用方向燈之動作,若使用方向燈,反而必將造成可怕的嚴重事故。原告數度向舉發機關建議,基於法律文件(如本件罰單)理應嚴謹明確,字斟句酌,不應草率,是本件舉發單所載違規內容及地點,自應更改為93.2公里「附近」,但舉發機關不願配合辦理,被告雖於本件答辯狀中承認本件違規地點是在93.2公里「附近」,但在法律未就「附近」有明確完整規範之前,不應由被告之主觀意思決之,且如被告認為應本件違規地點應係在93.2公里「附近」,卻又不依法律規定先行更正原處分之內容,反而要求民眾應先行遵守法律規定,真是好大的官威!!原告認為在法律沒有完整定義前,被告逕以其主觀的意思認定「處」即代表「附近」,顯屬侵害原告之權利;況經檢視本件檢舉影片,系爭車輛在93.2公里「處」前後10公尺內皆無違規之事實,因此,原處分就本件違規地點之記載顯然有誤,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規定,原處分應為無效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件經舉發機關以110年5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2814號函、110年7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4177號函函覆略 以: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再檢視影像內容,違規人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籍資料正確。再檢視其違規地點在國道一號南向93.2公里附近,由於高速公路里程牌僅至小數點第1位,亦無與 違規距離過遠之情形,是以檢舉人以其為違規地點,縱與實際違規地點有些微落差,陳述人主張其無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尚難採信。 2.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即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0/12/11 20 :23:12-20:23:45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路肩,於路 肩經過路面邊線變換車道至出口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爰本案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清晰可辨,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顯已違反上揭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之相關規定,已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無訛,違規事實甚明。 3.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地點不符等情。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舉發通 知單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而觀諸本案舉發通知單之記載,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其所填載之違規地點,縱實際上與原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地點有些許差距,然此尚屬合理而可接受之誤差範圍,亦無礙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及事實之認定、舉發機關舉發及本所裁決之合法性。綜上,原告上開所據,自不足採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 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預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是駕駛人於行車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即應「預先」施打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人注意。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 寬10公分,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同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故車輛行經穿越虛線匯入車道之駕駛行為,仍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遵守前揭變換車道施打方向燈之規範,合先陳明。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分 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復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為必要,且亦無法律規定必須鉅細靡遺、詳為記載違規時間、地點,而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記載如業已足以特定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另由上揭法規之規範目的可知,行車遇有轉向或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先行」施打方向燈之義務,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先知悉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此於車輛多為高速駕駛、相對壓縮駕駛人反應時間之高快公路尤應注意,以避免引發重大交通事故。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查詢單、違規 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及影像截圖、原處分裁決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依職權勘驗舉發影片及前開照片與街景圖,內容略為:畫面顯示時間:2020/12/11,20:23:11-23:23:41,夜間無雨 ,因沿途路燈及路上車流車燈照明下,視距良好,高速公路上車流擁塞。攝影機所載車輛行駛於路肩上,其前方為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行駛於路肩,其左後側車輪持續壓在路緣邊線上向前行駛。20:23:14可見系爭車輛通過路邊綠色方形200公尺之告示牌,20:23 :19可見系爭車輛有3分之1車身跨入外側車道並繼續向前行駛,其間未施打方向燈。20:23:21可見系爭車輛通過路邊綠色方形100公尺之告示牌,20:23:27可見系爭車輛車身 再度切回路肩行駛。20:23:28系爭車輛通過路邊93.2公里里程牌。20:23:32可見系爭車輛左後輪地面處出現穿越虛線起點(即由路緣邊線分出穿越虛線)、車身右側可見相對應位置為電燈桿(該電線桿距前述93.2公里里程牌約五組一白 一虛之車道線距離)。20:23:32-20:23:36系爭車輛由路肩通過穿越虛線全車進入穿越虛線右側之減速車道,系爭車輛於上開穿越虛線過程全程未施打方向燈。20:23:37系爭車輛通過路邊93.3公里里程牌,20:23:38系爭車輛通過車道上方「新竹、竹東95A 」出口告示牌及路邊「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繼續向前行駛,畫面結束,此有111年5月10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157頁)。由上開檢舉 光碟影像內容及勘驗內容可知,斯時夜間無雨、視距良好,系爭車輛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上,嗣於20:23:32-20 :23:36由路肩通過穿越虛線、全車進入穿越虛線右側之減速車道上向前行駛,於上開穿越虛線過程全程未施打方向燈等情,而車輛行經穿越虛線匯入車道之駕駛行為,仍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遵守前揭變換車道施打方向燈之規範,原告於前開變換車道之過程全程未施打方向燈,原告當庭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尚無違誤之處。 (六)次查,原告當庭就上開勘驗之內容並不爭執,惟主張本件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應精準明確,而本件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載明為93.2公里「處」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即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自始無效云云。惟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內容、Google街景圖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係於20:23:28時通過南向93.2公里里程牌,於20:23:32時開始越過穿越虛線之起點、變換車道,於20:23:32-20:23:36於變 換車道之過程全程均未施打方向燈,並於20:23:37再通過93.3公里里程牌等情,綜上應已足以辨識並特定本件違規行為之事實與地點,自已符合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員警據此舉發、被告據此裁罰,自無不當之處,當不致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之虞至明。 (七)再查,原告雖數度檢具影像截圖相片指摘系爭車輛並非於國道1號南向93.2公里「處」變換車道、於該「處」並無負施 打方向燈之義務,復又於起訴時主張於法律未就「附近」之定義明確完整之前,不應由被告主觀認定附近之範圍云云。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係為避免同一事實遭受國家雙重處罰而設,是上開記載自以足以「特定」應受處罰之行為事實即為已足,如無限上綱要求行政機關應就違規行為之事實詳為調查、精準記載,始足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實顯無法律之依據,且要求行政機關就所有裁罰事件均調查精準至分秒、乃至於幾公尺幾公分,亦顯屬無益,徒然浪費行政之資源,自非民眾所樂見。況經本院以檢舉影像內容及Google街景圖綜合比對,可知上開穿越虛線之起點所在位置,約莫距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3.2公里里程牌5組車道線的距離,已如前述,足以推認上開穿越虛線起點距93.2公里里程牌僅約50公尺左右,本件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即國道1號南向93.2公里「處」,雖未臻明確 精準至公尺計算,然實已足以特定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自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至明。復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前」即負有施打方向燈、以提前警示周遭車輛其行進方向之義務,是上開記載亦顯非屬重大明顯之瑕疵至明。是原告執上開理由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洵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