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楊崇悟、張詠俊即新晨企業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司全字第2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楊崇悟 債 務 人 張詠俊即新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20,322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020,322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1,020,32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詠俊即新晨企業社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債權人以110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債務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20,322元並追徵所漏稅款674,11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87元,合計1,695,028元整,並經送達在案,扣除已預扣之押金674,706元(含推廣貿易服務費)後,尚滯欠聲請人1,020,322 元。茲因債務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 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 第49條規定請准為假扣押。 三、查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前揭請求情事,已據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 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可認為已經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