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號
- 原告
- 豪升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書維
- 被告
- 勞動部
- 代表人
- 許銘春
- 訴訟代理人
- 彭貴珠
賴宛青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曹敏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投保薪資(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申報新臺幣(下同)36,300元,原告為其申報24,000元),認原告有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情形,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8月28日勞局納字第109018282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20,15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1月5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因不熟悉勞保投保業務,僅對勞保局承辦人員提供108年度薪(工)資表,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未就被保險人曹敏之投保薪資覈實申報情事。然而,曹敏之投保薪資為實領薪資24,000元,並非勞動部計算之36,300元,蓋薪(工)資表上所載之加班費、伙食費,僅係作為往後新進員工加入時之參考紀錄,並未實際給付。
(二)原告公司正值草創期,因填寫不熟悉致上開薪(工)資表遭誤解,原告公司已對109年度之薪資單作修正。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竟予以維持,亦屬有誤,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有理,請准撤銷之。
二、被告部分:
(一)依據原告提供被保險人曹敏之薪(工)資表,其108年1月至12月薪資係分列薪(工)資、伙食費及加班費等項,除薪(工)資24,000元外,尚有5,400元至10,200元不等之加班費及2,200元之伙食費,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範籌,應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
(二)曹敏108年度每月加班費金額不固定,倘如原告主張其實領薪資為24,000元,加班費、伙食費已包含其中,實無可能在108年度每月均固定為24,000元,是該24,000元應為底薪性質。況將每月薪(工)資扣除加班費、伙食費後,均未達斯時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除違反相關規定外,原告亦未提供客觀具體事證,難以信實。
(三)曹敏每月既固定領有薪(工)資、伙食費、加班費,即應全數列入月薪資總額計算,不因原告片面修正薪資表結構或變更薪資名目,而得以規避其應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之規定。是原告僅按曹敏之底薪申報月投保薪資,致有短報投保薪資情形,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核處罰鍰,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合法正當,應予維持。
肆、法院判斷:
一、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處分、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原告公司108年度薪(工)資表等在卷可稽,原告除否認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餘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應在於:原告有無未覈實申報被保險人曹敏投保薪資之情事,而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茲論述如下。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可知,投保單位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且倘被保險人之薪資有所調整,投保單位亦應於規定之期限內,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即有覈實申報之義務。
三、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義甚明。雇主於與勞工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給付與勞工之金錢,是否屬工資,應視發放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決之,非可僅憑雇主發放金錢之名義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又工資雖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諸如生活津貼、加班津貼、特殊津貼、久任獎金、伙食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亦均包括在內(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細觀原告自行向被告提供之108年度薪(工)資表所示(見卷第49頁),可見原告薪資明細項目包括薪(工)資、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項,其上載列被保險人曹敏每月薪資24,000元外,並依其加班時數發給5,400元至10,200元不等之加班費,及每月固定給付伙食費2,200元,上開項目均屬工資,自應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至原告雖主張其實際僅發給24,000元,薪(工)資表上所載之加班費、伙食費,僅係作為往後新進員工加入時之參考紀錄,並未實際給付云云,惟其無法提出諸如薪資轉帳等客觀事證以為佐證,難以信實,無從採信。
五、從而,被告將被保險人曹敏之加班費、伙食費計入平均薪資計算,並無違誤。依此計算,曹敏之108年5月至7月薪資總額依序為33,700元、36,400元、35,800元,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300元,應依當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36,300元。惟原告並未在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期限即108年8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曹敏之投保薪資,是被告按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依其108年9月至12月期間應申報月投保薪資36,300元,及原申報金額24,000元,計算該段期間之投保薪資差額合計為49,200元,再依108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10%計算,原告短報投保薪資應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金額為4,920元,加計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118元【計算式:49,200×0.24%=118元】,合計5,038元,依規定處4倍罰鍰即為20,152元,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20,152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