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豪升有限公司、劉書維、勞動部、許銘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豪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書維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彭貴珠 賴宛青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1 月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曹敏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投保薪資(按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申報新臺幣(下同)36,300元,原告為其申報24,000元),認原告有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情形,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8月28日勞局納字第109018282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20,152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1月5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因不熟悉勞保投保業務,僅對勞保局承辦人員提供108年度薪(工)資表,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未就 被保險人曹敏之投保薪資覈實申報情事。然而,曹敏之投保薪資為實領薪資24,000元,並非勞動部計算之36,300元,蓋薪(工)資表上所載之加班費、伙食費,僅係作為往後新進員工加入時之參考紀錄,並未實際給付。 (二)原告公司正值草創期,因填寫不熟悉致上開薪(工)資表遭誤解,原告公司已對109年度之薪資單作修正。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竟予以維持,亦屬有誤,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有理,請准撤銷之。 二、被告部分: (一)依據原告提供被保險人曹敏之薪(工)資表,其108年1月至12月薪資係分列薪(工)資、伙食費及加班費等項,除薪(工)資24,000元外,尚有5,400元至10,200元不等之 加班費及2,200元之伙食費,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定之工資範籌,應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 (二)曹敏108年度每月加班費金額不固定,倘如原告主張其實 領薪資為24,000元,加班費、伙食費已包含其中,實無可能在108年度每月均固定為24,000元,是該24,000元應為 底薪性質。況將每月薪(工)資扣除加班費、伙食費後,均未達斯時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除違反相關規定外,原告亦未提供客觀具體事證,難以信實。 (三)曹敏每月既固定領有薪(工)資、伙食費、加班費,即應全數列入月薪資總額計算,不因原告片面修正薪資表結構或變更薪資名目,而得以規避其應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之規定。是原告僅按曹敏之底薪申報月投保薪資,致有短報投保薪資情形,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核處罰鍰,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合法正當,應予維持。 肆、法院判斷: 一、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處分、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原告公司108年度薪(工)資表等在卷可稽 ,原告除否認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餘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應在於:原告有無未覈實申報被保險人曹敏投保薪資之情事,而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茲論述如下。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可知,投保單位有按被保 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且倘被保險人之薪資有所調整,投保單位亦應於規定之期限內,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即有覈實申報之義務。 三、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義甚明。雇主於與勞工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給付與勞工之金錢,是否屬工資,應視發放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決之,非可僅憑雇主發放金錢之名義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又工資雖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諸如生活津貼、加班津貼、特殊津貼、久任獎金、伙食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亦均包括在內(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細觀原告自行向被告提供之108年度薪(工)資表所 示(見卷第49頁),可見原告薪資明細項目包括薪(工)資、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項,其上載列被保險人曹敏每月薪資24,000元外,並依其加班時數發給5,400元至10,200元 不等之加班費,及每月固定給付伙食費2,200元,上開項目 均屬工資,自應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至原告雖主張其實際僅發給24,000元,薪(工)資表上所載之加班費、伙食費,僅係作為往後新進員工加入時之參考紀錄,並未實際給付云云,惟其無法提出諸如薪資轉帳等客觀事證以為佐證,難以信實,無從採信。 五、從而,被告將被保險人曹敏之加班費、伙食費計入平均薪資計算,並無違誤。依此計算,曹敏之108年5月至7月薪資總 額依序為33,700元、36,400元、35,800元,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300元,應依當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36,300元。惟原告並未在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期限即108年8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曹敏 之投保薪資,是被告按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依其108年9月至12月期間應申報月投保薪資36,300元,及原申報金額24,000元,計算該段期間之投保薪資差額合計為49,200元, 再依108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10%計算,原告短報投保薪資應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金額為4,920元,加計應繳 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118元【計算式:49,200×0.24%=118元】,合計5,038元,依規定處4倍罰鍰即為20,152元,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20,152元,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