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何鳳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吳季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鳳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31日竹監新四字第51-DG0000000、51-DG0000000、51-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僱用之駕駛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7時7分許及7時11分許,駕駛訴外人錩鑫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快速公路時,為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與發機關)認定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而於110 年11月1日分別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1年3月3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DG0000000、51-DG0000000、51-DG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嗣再以112年2月2日竹監新字第1120020723號函撤銷第51-DG0000000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第51-DG0000000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見卷第203頁)。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僱用之駕駛人周文正於當日駕車自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三路之工地駛出後,遭訴外人陳桂松駕車跟車緊逼攔截約40餘公里,時間長達50分鐘以上,訴外人周文正因心理恐懼,出於不得已而過失、偶發性違規,並非故意為之,且未實際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 定,應以不舉發為適當。 (二)訴外人周文正於遭訴外人陳桂松持續跟車緊逼後,曾停車詢問緣由,遭訴外人陳桂松對其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陳桂松之跟車行為具有連續性,故訴外人周文正之違規行為與其後遭訴之行為應視為同一行為,訴外人周文正既獲不起訴處分而不具刑事責任,按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即不應再就違規行為處以罰鍰。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檢舉影像,檢舉車輛於當日7時7分許,原緩速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與前方砂石車保持20餘公尺之車距;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後方,因駕駛座位高、視野寬廣,顯已知悉前方車輛行駛狀況。未料,系爭車輛竟執意超越檢舉車輛,且明知以其車身長度將近17餘公尺,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將迫使檢舉車輛為緊急之處置並減速讓道,而其仍於車頭超越時即向右迫近檢舉車輛,迫使檢舉車輛避讓至右側路肩。兩車距離甚近,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碰撞;加以該路段為台66線快速公路,車速較快且為高架,交通危害風險甚鉅,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要件。 (二)再者,系爭車輛係於當日7時11分許,利用右側狹窄路肩超 越檢舉車輛,無視檢舉車輛可能被夾於系爭車輛及內側車道之大車之間,執意自右側超車,顯為故意,非處理細則第12條所定情形,自應依規舉發。 (三)原告係在其僱用之駕駛人於執行公司職務時,遭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本可申請歸責於駕駛人。惟經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均未申請歸責,違背道交條例第85條所賦予汽車所有人告知處罰機關應受處罰對象之義務,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是本件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應為適法。 (四)綜上,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係指駕駛人明知與鄰近車輛無足夠之安全間距,無視於發生碰撞可能,故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對方讓道而言。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各有明定。再依行為時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 (二)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亦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再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超車、迴車、倒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 (三)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影像翻拍照片、舉發機關函文、原處分書、拖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1.檔案名稱: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4.mp4及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3.mp4畫面顯示時間:2021/09/24,07:07:27-07:07:39,日間無雨、日照充足、 視距良好。該路段為快速公路,攝影機所屬車輛(即檢舉車 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前方車輛以相距約20尺之間隔行 駛。嗣有一自用半拖車自內側車道超車,該車車頭於超越檢舉車輛後,即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至檢舉車輛與前車之間,檢舉車輛鳴按2聲喇叭並向右避讓致右半車身跨行路肩,迨該 車車身完全超越前行後始漸駛回外側車道,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畫面結束。2.檔案名稱: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5.mp4及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4.mp4畫面顯示時間:2021/09/24,07:11:12-07:11:24,日間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檢舉車輛原行駛於快 速公路之外側車道,與前方車輛以相距約10尺之間隔行駛。系爭車輛嗣自路肩超車,於車頭超越檢舉車輛後,即向左切入外側車道至檢舉車輛與前車之間,此時內側車道亦有大貨車正快速超越檢舉車輛,檢舉車輛長按喇叭,並於上開內側車道之大貨車駛離後,向左避讓致左半車身跨行內側車道,迨系爭車輛車身完全超越前行後始漸駛回外側車道。畫面結束。」,此有112年3月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四)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 1.檢舉車輛於當日7時7分時,原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檢舉車輛左後方之內側車道,嗣系爭車輛於其前方無擁塞之情況下,竟無視與檢舉車輛間並無足夠之安全間距,而僅於車頭超越檢舉車輛後,即驟然右斜至檢舉車輛之前方爭道行駛,檢舉車輛於鳴按喇叭示意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右斜貼近檢舉車輛左側並右斜進入檢舉車輛前方之外線車道,舉顯已妨害檢舉車輛之行駛動線,並嚴重影響該車之行車安全,此由檢舉車輛為避免碰撞,尚需將右半車身跨行至路肩乙情得證。準此以觀,系爭車輛以向右側逼靠、突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檢舉車輛讓道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除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主觀上亦有以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意無訛。被告據此裁罰,尚無違誤之處。 2.檢舉車輛於當日7時11分時,原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 則行駛於檢舉車輛右後方之路肩,詎系爭車輛於加速以車頭超越檢舉車輛後,竟驟然左斜至檢舉車輛之前方爭道行駛,於檢舉車輛鳴按喇叭示警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左斜貼近檢舉車輛右側並左斜進入檢舉車輛前方之外線車道,顯係利用路肩超越檢舉車輛,則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亦屬明確。被告據此裁罰,亦無違誤之處。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司機係因遭檢舉車輛跟車緊逼攔截,心生恐懼始不得已違規,且情節輕微,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免予舉發云云。然查: 1.道交條例第7條之1已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件檢舉事實具體明確,已如前述,則舉發機關自應依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並無以規勸取代開舉發之裁量空間 。 2.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其中第1項本文所稱「情 節輕微」,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自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至明。經本院審視本件員警舉發原告違規情事,係斟酌檢舉影片內容、妨害交通程度及違法輕重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必要而依法舉發,其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3.況從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內容可知,斯時系爭車輛於自後方超車後,不待車身完全超越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強行切入檢舉車輛前方之車道,以此方式迫使檢舉車輛讓道,致檢舉車輛需避讓跨行其他車道,始得避免發生碰撞;加以系爭車輛為自用曳引車牽引自用半拖車,車身較長、噸位較重;且行駛之路段為高架之快速公路,兩車附近復有其他車輛,一有不慎極易引發重大交通事故,是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顯對交通安全、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性,其違規情節嚴重,實無上開規範中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客觀情狀。此外,依據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路線圖、行車紀錄器定位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新聞等件,不足證明檢舉車輛有緊逼攔截系爭車輛之具體客觀情事,縱認檢舉車輛有跟車之情事,系爭車輛駕駛人理應儘速通報警察或將車輛開至警局請求協助,始為正確,而非以超車迫近搶道之不當方式維護權利,亦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前揭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難認屬出於不得已,自亦不符合免予舉發之要件。 4.從而,系爭車輛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警員依其專業管理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所為裁量自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檢舉車輛之跟車行為具有連續性,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與其後遭訴妨害自由之行為應視為同一行為,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既獲不起訴處分而不具刑事責任,按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即不應再就違規行為處以罰鍰云云。惟查,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係立法者就「一行為同時觸犯該當刑事法律及違反道交條例規定時,應按何部法律予以處罰、裁處」乙項,所為之立法規定。而觀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44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第41-43頁)所示,系爭車輛駕駛人遭刑事追訴者,為其 於當日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時,將系爭車輛 停駛在檢舉車輛附近而涉嫌犯刑法強制罪,其停駛系爭車輛而遭偵查之行為,與前揭所述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等違規行為,顯均非同一行為,自無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係誤解法律規定,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僱用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具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