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褚可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吳季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褚可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Q464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金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5時24分許,行駛於新竹市○區○○路○段0○道0號匝道口)處(下稱系 爭處所)時,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於線上進行檢舉,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埔頂派出所員警認定具「汽機車駕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原告提出申訴、歸責,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6月2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1Q464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有多個紅綠燈,且路口直行之前後車道標線不對稱,是非常明顯製造交通違規陷阱之路段,原告行經此處自會小心注意施打方向燈。而本件民眾檢舉影片畫質粗糙、有多處經塗改變異的現象,日期影像亦有貼圖的痕跡,顯然係以品質低劣的行車紀錄器拍攝後,再以修圖軟體進行修改剪輯。「惡意檢舉達人」並非罕例,足見民眾檢舉所使用之攝影器材如未經國家檢驗機關定期檢定與校正,勢生弊端,所拍攝之影像在舉發機關未進一步查證前,自不應賦予證明交通違規行為存在的證據能力。按此,舉發機關自應詳細驗證、檢視影像真偽、模擬並思考現場交通動線的情況,同時請檢舉人提供的監視、錄影設備、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並要求檢舉人到案詳為說明後,始為舉發,不應逕行舉發,否則即無從確認檢舉程序之合法性及影像之真實性。綜上,被告難以以本件具有疑問之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即稱原告於上開時間有所指稱之違規行為,綜上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25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15479號函復略以,經重新審視民眾檢舉之影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本案依道交條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予以舉發無訛。復經被告檢視本案「ARQ-6787影片1」影像檔可知 ,影像時間2022/01/24,15:23:54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光復路上(國道陸橋下方,近國道1號匝道口)並顯示煞車燈, 路口號誌為綠色直行箭頭,該路段為4車道,最左側車道為 左轉彎專用道,有2台小客車位於該車道等候左轉彎燈號, 系爭車輛位於中間之內側車道,其右側之中線車道有一台小貨車;影像時間2022/01/24,15:23:55時,系爭車輛正穿越路口,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後,轉向微偏左行駛至左轉彎專用道,未顯示左邊方向燈,隨後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其車身逾2/3已位於左轉彎專用道上,隨即系爭車輛向右行駛 至內側車道,未顯示右邊方向燈,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另檢視檔案名稱「ARQ-6787影片2」之影像,影像時間2022/01/24,15:24:01時,系爭車輛車身逾1/3尚位於左轉彎專用道上,其車身持續向右變換車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右邊方向燈;影像時間2022/01/24 15:24:05時,系爭車輛完成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顯示右邊方向燈。綜上已足認本件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復依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由上開規範可知,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法定期限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方查證屬實即得為本件舉發。復依據上開規範可知,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自為已足,並無要求檢舉民眾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需經受過公正第三方檢驗合格之必要性。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且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按此,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並無就民眾所使用之儀器有所限制,是以民眾所檢附之檢舉影像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舉發機關111年5月2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15479號、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15:23:53-15:24:07畫面一開始可見為高速公路下之四線車道,前方車流 略多且緩(後方煞車燈亮起),惟猶依序向前行駛。斯時日間無雨、視距良好,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直行綠燈。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上,其前方為一車號000-0000號之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後方煞車燈亮起、無打方向燈的情況下,於路口中逐漸偏左直行,並於15:23:57進入銜接路口後,持續維持約一半車身在內側車道、一半車身在中內車道(即車身持續跨兩車道)向前行駛,約於四組車道線後、在車道線變雙白實線前(內側車道為 左轉專用道,中內車道則為左轉及直行專用道),車身才開 始逐漸偏右,並於15:24:06全車身駛入中內車道,而於15:23:53-15:24:06期間,系爭車輛均未打方向燈。系爭車輛再 於次一路口號誌燈為直行綠燈的情況下,於中內車道上直行穿越停止線後,施打左轉方向燈、車身持續偏左,畫面結束。」,此有112年5月30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舉發影片及勘驗內容可知,斯時系爭車輛自原路段之內側車道行駛並穿越路口左偏行駛至前方路段之左轉彎專用車道,復於該左轉彎專用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過程,全程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足認系爭車輛上開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尚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本件檢舉影像係由品質低劣的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有多處經塗改變異的痕跡,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云云。然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經定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業經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至明。況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即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均清楚明確,內容亦已明白可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行車態樣及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且光碟播放過程畫面流暢,並未有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亦即本件檢舉影像顯已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驗證性,且無原告所指稱之不實跡象。原告雖質疑該行車紀錄器之真實性、有效性及合法性云云,惟衡諸常情,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困境,而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僅係附隨之目的,而檢舉違規並無獎金,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含違規日期、時間及地點)而據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核屬常態,而原告迄今並未就所主張之本件檢舉影像為變造的利己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復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採證光碟又查無原告所質疑之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依法核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 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