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裕強、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林裕強 被 告 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8653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6時51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13.9公里,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遂掣開第ZBB8653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仍認原告於上開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1年2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BB8653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處罰主文二之 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以110年3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25622號函更正刪除 所載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後,併行通知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斯時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確有聽到救護車鳴笛很大聲,於閃燈很快到原告之車後,原告看後照鏡發現後方之救護車不斷閃燈、逼近,而感到相當緊張害怕與周遭車輛相撞,顯是逼車行為,原告有焦慮症,反應會比較慢,斯時確有想要讓道,但因救護車不斷逼車使原告實在太緊張了,才未能讓道,絕非惡意如此,被告未顧念原告駕駛之行車安全,如此重判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國人又如何可以在高速公路上安心行駛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1月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8082號函查復略以,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影像時間5秒開 始),採證影片內容中救護車多次按鳴喇叭示意系爭車輛讓 道,惟系爭車輛仍持續佔用內側車道行駛屬實,爰依法舉發。復經檢視檢舉影片光碟內容,原告為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規 定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惟原告未盡上開規定之義務,被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舉發。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 駛執照。」、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 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 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第101條第3項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二)就上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 ,乃係車輛駕駛人聽聞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立即」採取積極有效之避讓作為時,即具有可罰性。至於道路有無足夠之剩餘空間可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與未依規定避讓之違規車輛進行會車或超車,均在所不問。蓋因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開啟,多係因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而有趕赴緊急傷病、災害、危難現場救助或送醫之緊急狀況,為求儘速抵達現場或醫療院所為急救任務以防免危害發生或擴大,勢必分秒必爭,有須為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乃有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號之車輛得以快速通過之必要,亦即因應救護車於道路上行駛多處於緊急救護之狀態,故法律明文規定鳴警號之救護車得不受號誌指示之限制以促其達成救護之公益目的。倘若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得先有猶豫時間去思考判斷其所聞警號之開啟是否合法,該鳴警號之車輛是否係執行緊急勤務而有優先路權,再來決定其是否有須立即避讓義務,勢必耗費時間,如此豈非嚴重延宕緊急救難、救險之黃金時間,並增加上開須鳴警號高速行駛車輛之行車風險,此顯與道交條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立法目的相違背,不利於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1月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8082 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舉發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所載時間:2021/12/04,06:51:49-06:52:22,為四格畫面,上面二格為救護車前方行車紀錄器拍得畫面,左下為後方行車紀錄器拍得畫面,右下為救護車內部監視器拍得畫面。日間無雨、視距良好,高速公路上車流順暢。救護車不斷鳴笛、閃燈急駛於高速公路最內側道路上,同車道前方約6組車道線距離 外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由 左下鏡頭可知,救護車後方之中線及最內側車道上均無車輛行駛。06:51:56-06:52:13 救護車逼近系爭車輛後方約1組 車道線距離猶未見系爭車輛右切至中線車道,故連續按喇叭提醒系爭車輛讓道,惟鏡頭可見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之前方至少約4 組車道線距離外有車、後方無車行駛的情況下,車身右側沿車道線、全程未打方向燈、亦未讓道至中線車道持續於原車道上向前行駛。06:52:14救護車右切至中線車道向前急駛。畫面結束。」,此有111年8月5日調查證據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1頁)。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 驗筆錄之內容可知,上開救護車行駛於國道容許最高速行駛之最內側道路上,於至少於距離系爭車輛60公尺(6組車道線)以上時,即已沿途開啟警號顯示警示燈、不斷鳴笛示意周 遭車輛緊急避讓,原告亦當庭自陳當時蠻遠就聽到救護車的鳴笛聲,也看見該車行駛於其後方即國道最內側車道上(見 本院卷第89頁),惟當下並未避讓。嗣上開救護車趨車向前 ,見系爭車輛仍未避讓至中線車道,故於其後方10公尺(1組車道線)處,除持續閃燈、鳴響警笛聲外,仍不斷連續按喇 叭示意提醒讓道,然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前方至少約40公尺(4組車道線)距離內無車、後方亦無車輛行駛的情況下,猶 不避讓至中線車道,亦未加速行駛於救護車之前方,縱經上開救護車不斷於後方鳴按喇叭,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前後仍有相當車距的情況下,依舊維持原有速度、未變換車道避讓,終導致救護車改道中線車道行駛等情,原告就上開勘驗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原告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 項規定所賦予之避讓義務,其「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其患有焦慮症、反應較慢,當日亦有服藥,上開救護車以閃燈、鳴笛的方式由後方不斷迫近,顯為惡意逼車行為,導致其因害怕、緊張而未為避讓云云。惟查,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救護車勢必分秒必爭,是法規規定周遭車輛之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俾使該等開啟警號之車輛得以快速通過,此為上開規範所明定,亦為一般之常識,然而上開救護車於相當距離外即已開始沿途閃燈、鳴笛,原告亦當庭自陳斯時於相當距離外已聽到警笛聲並確認其在同車道之後方,自應「立即」避讓,惟於其變換車道避讓之空間、時間均尚有餘裕時,猶未避讓,其「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已如前述,原告直至救護車行駛其後,復再主張救護車有惡意逼車行為云云,自難可採。原告雖辯稱其患有焦慮症、反應較慢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係屬實,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是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原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情緒疾病,而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不予處 罰或減輕處罰,是原告實難以空言泛稱其患有焦慮症而於本件主張免責至明。況按,「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60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基準依下列規定:一、體格檢查:(六)無下列疾病情形:2.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影響汽車駕駛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3.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第114條第4 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範可知,汽車駕駛人於開車上路前負有自我檢視個人身心狀況得否安全駕駛之義務,按此,本件原告於開車上高速公路之前當負有檢視自己身心狀況是否得於高速公路上持續安全行駛之義務,而原告既自陳自己患有焦慮症且當日亦已服藥,顯然對其身心狀況應有一定了解,對斯時駕駛高速公路中可能誘發焦慮症症狀發作亦可預見,如自我評估後不宜上路,自應避免駕駛行為至明;原告斯日若經自身評估身心狀況後,猶決定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並得正常行駛者,應足推認其焦慮症與本件違規行為並無直接之關係。是原告實難執此主張作為本件解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 (六)末查,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裁處駕照吊銷1年,不符比例原則 云云。然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被告就此駕照吊銷部份亦無任何裁量空間,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又查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67條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