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淇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吳季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林淇富 再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該案原告即本案再審原告上訴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上開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有準用,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01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11號全卷核對無訛。嗣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23日就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未逾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然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所準用,亦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依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檢舉,認訴外人郁辰企業社(負責人林淇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6日8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上員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 道)時,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經訴外人郁辰企業社(負責人林淇富)辦理歸責再審原告後,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 等規定,於110年11月5日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二、再審原告主張: 訴外人劉振坤罹患癌症,因有醫藥費、家庭開銷等需求,遂自110年8月起至9月中旬止,受雇於再審原告經營之郁辰企 業社擔任代班司機,110年8月26日當天,實際上係由劉振坤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系爭平交道,此有訴外人劉振坤之子所立證明書、系爭車輛車主郁辰企業社之負責人即再審原告之切結書、訴外人劉振坤、其子及戴文勝之個人資料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8頁)。再審被告嗣後命郁辰企業社提供「 駕駛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個人資料,但因訊息傳遞有誤,郁辰企業社誤以為須提供其「負責人」即再審原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資料,致再審原告因此誤遭再審被告裁罰,實屬冤枉,而再審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本院作成第一審判決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第二審裁定時,均未明察再審原告確實不是本件違反規定闖越平交道之實際行為人,足見本案確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再請法院傳喚再審原告、訴外人劉振坤之子及受委託向再審被告提供資料之訴外人戴文勝到庭陳述,以明瞭事實真相並符合聽審原則之要求。綜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此,行政訴訟法業於111年6月22日修法、並訂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新增第273條第4項之規定:「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其立法理由即以同條項第13款中,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另考量當事人於訴訟中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故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者,即不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合先陳明。 (三)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再審原告不是本件違反規定闖越平交道之實際行為人,原確定判決漏未查明此事,且未斟酌本案重要證物,致為不利再審原告之確定判決,足見本案確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云云。惟查,如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再審原告顯於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時,即已知悉本件違規闖越平交道之實際行為人並非再 審原告,而係訴外人劉振坤所為,自可輕易於法定期限內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再審被告依法辦理歸責給訴 外人劉振坤,或於本院裁判前提出主張並檢具訴外人或證人之證詞、書狀文件以茲佐證。然再審原告於合法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10月19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訴、於同 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乃至本院裁判前,再審原告均以自身作為實際行為人進行陳述與主張,而就訴訟程序事實審裁判前業已存在之上開情事卻未曾有過任何主張與聲明調查證據,以致再審被告及原審法院均未得知悉而為斟酌。再審原告既未曾於原審提出任何相主張或證物以供法院加以調查與斟酌,亦未曾就此聲明調查任何證據,按上開規範與實務見解,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作為本件再審理由至明。 (四)次查,再審原告復又主張斯時係因訊息傳遞有誤、誤以為須提供系爭車輛車主即郁辰企業社「負責人」之個人資料,致其於110年11月5日向再審被告依法辦理歸責時,誤填再審原告為違規駕駛人云云。然查,按「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見本院卷第60頁)所載內容清楚載明,「由汽車所有人在應到案日期前申報,逾期不受理」、「請汽車所有人確實填報違規人,一經查覺有偽報情形,移送法辦」之提示,且其上所載表格亦明確分列「違規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車主)」之個人資料欄位,而再審原告除於上開欄位分別逐一詳實填寫資料外,並於「汽車所有人(車主)」簽章欄位以郁辰企業社之印章及其個人林淇富之印章分別加印其上,足見再審原告於填寫上開申報書時,理應清楚「違規駕駛人」並非即指系爭車輛「車主」之負責人至明,當不致有何訊息傳遞錯誤之空間。又縱再審原告上開所言為真,再審原告既於本院裁判前即已知悉實際違規人為訴外人劉振坤,並可輕易提出訴外人或相關證人之證詞、書狀以茲佐證,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未於本院裁判前提出上開主張與證物者,上開事證即難認屬現始發現之證物、事實,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明。 (五)末查,縱再審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本院裁判前提出上開主張與佐證為真,惟經本院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蓋按道交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至若汽車所有人在超過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在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期限後,始提出應歸責人,法院應否予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統一裁判見解認「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揆之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可知,車輛所有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後,既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即應視為本件系爭違規之行為人,並生失權效果而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爭執非實際行為人。按此亦足推認,車輛所有人於應到案日前依法辦理歸責他人之後,即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爭執實際行為人另為他人,否則豈不容任車輛所有人輕易藉此架空上開規範之意旨。是以,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縱經本院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復以原審並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亦有未符。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 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於再審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11號裁定提起再審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該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