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 竹交簡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92、194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家鑫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之金典KTV 視廳伴唱遊樂場內飲用啤酒5 至6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100 年1 月27日凌晨零時15分許,酒醉騎乘車號879-JDB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 段之住所。嗣於100 年1 月27日凌 晨零時20分許,黃家鑫行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黃家鑫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另於100 年2 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某不詳餐廳內飲用啤酒5 至6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100 年2 月12日凌晨3 時許,酒醉騎乘車號879-JDB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段之住所。嗣於100 年2 月12日凌晨3 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家鑫對於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二)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每公升1.0毫克)、新竹市警察局100年1 月2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所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見偵字第1292號偵查卷第9 至12頁);暨酒精測定紀錄表(每公升1.02毫克)、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2 月12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字第1947號偵查卷第7 至10頁)附卷可稽。 (三)參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測濃度試值各達每公升1.00及1.02毫克,堪認被告2 次飲酒後,反應均顯已不及一般正常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醉駕車而違犯公共安全罪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家鑫為事實一、二所載行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空 間並非緊密,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條之1 、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5 萬元,並定其應執行罰金8 萬元,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機器腳踏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45,000元,有上開基準表節本附卷可參。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遭查獲時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各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及1.02毫克,實已進入恍惚、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及造成其他用路人莫大危險之狀態,則原審僅各判處被告略高於上開行政裁罰基準之5 萬元,定執行刑罰金8萬 元,實質上已低於前揭行政裁罰基準,顯有未洽。此外,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類型係屬抽象危險犯性質,其危險程度乃隨行為人體內酒精濃度高低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為求統一適用緩起訴處分基準,本署乃依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等影響用路人安全之情節訂定附件之裁量基準,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及1.02毫克,其使用交通工具為機車,經核所適用分級基準應為第三級(應裁罰7 至8 萬元),而法院之量刑標準原應較附條件緩起訴之處分金為高,為避免被告倖進之心,以達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各量處被告罰金8 萬元以上之刑度,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況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期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 2、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前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5萬元、5萬元,並定其應執行罰金8 萬元,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至上訴書援引之裁量標準,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求統一適用緩起訴處分基準而制訂之標準表,尚不得憑此拘束本院量刑之裁量權限,併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