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鍾振榮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上之「品香小吃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3966─VU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之租屋處。嗣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429 號前(臺一線南下59.4公里 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因酒醉注意力變差,控制力減弱,且因手機掉落右前座(即副駕駛座)下方底盤,而輕率側身彎腰撿拾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陳在欽在該處路段行進中,遂遭鍾振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致陳在欽遭撞離現場數公尺外,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詎鍾振榮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的犯罪意思,未下車察看而逕自駕車逃逸。嗣經陳在欽之友人周德勇、呂理賢在旁見狀,隨即由周德勇駕車,至新竹縣新豐鄉○○路仰德高中前將鍾振榮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對鍾振榮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9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鍾振榮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振榮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0 年度相字第316 號卷【下稱第316 號卷】第7 至10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在欽之妻彭妤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第316 號卷第16至18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 三、證人周德勇、呂理賢於警詢之證述(見第316 號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見第316 號卷第19至21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現場蒐證照片1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第316 號卷第23至36頁、100 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第30至31頁)。六、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5張(見第316 號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5頁、第47至63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鍾振榮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為警查獲,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3MG/L,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第316 號卷第19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追撞被害人陳在欽肇事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論罪: (一)被告鍾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4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鍾振榮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追撞被害人陳在欽等情,有證人周德勇及呂理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查,並經被告供明在卷,是其因而致被害人陳在欽死亡,係依法應負過失致死罪刑事責任者,即應予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93MG/L,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未適切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害人陳在欽,致被害人喪失生命,其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且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安全,本不可輕饒,然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43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達成民事和解,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77號調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20頁),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