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建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9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溫建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溫建波與黃信溢(黃信溢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黃信溢駕駛渠等向不知情之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5118-GG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溫建波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路540 巷56號旁空地,並分持溫建波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鋤頭各1 支(未扣案),竊取上開空地上、劉智隆所管領之茶花樹1 株(價值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得手後將茶花樹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駕駛該車離去,並將上開茶花樹1 株置於溫建波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寶鎮49號住處,作為觀賞使用。嗣劉智隆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0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許,通知黃信溢到案說明,並經黃信溢帶同警方前往溫建波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寶鎮49號之住處,在上開住處之車庫內扣得上開茶花樹1 株(已發還劉智隆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溫建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廣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興公司)租用大貨車及挖土機,廣興公司即指派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徐兆章駕駛車牌號碼F5-188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盧鎮文、搬運工張添朋,並載運小型挖土機1 部,於100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許,前往溫建波指示之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大坪窩76號附近農林地。盧鎮文、張添朋、盧鎮文至上開農林地後即依溫建波指示,由盧鎮文操作挖土機挖取上開農林地上、呂錦龍所有之九芎樹2 株(價值共10萬元),並將九芎樹2 株搬運至上開自用大貨車上。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九芎樹2 株(均已發還呂錦龍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智隆、呂錦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