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沛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起訴書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數量,暨證明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書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73 條第3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定第3 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固無需將每一事實之發生日、時、地,及行為方法或態樣,以列舉方式逐一記載,但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7 條自明。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倘檢察官復就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陷訟累之虞。 三、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唐沛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分別於(一)民國93年8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171 號告訴人范新英住處,以佯稱「客戶陳富雄(已歿)要買圓滿人生禮儀契約(下稱生前契約),但是現金不足,要求告訴人范新英代客戶先行墊款,並交付3 份生前契約作為抵押」之手法,致告訴人范新英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45萬元予被告唐沛絨。(二)95年1 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111號1 樓,以佯稱「要將抵押在告訴人范新英之生前契約轉賣他人,所得之金錢作為償還欠款」之手法,致告訴人范新英陷於錯誤,將3 份生前契約交付被告唐沛絨。詎被告唐沛絨取得3 份生前契約後,由陳富雄向寶山公司申請補發3 份生前契約後,被告唐沛絨將其中1 份生前契約以148,000 元賣出,所得之金錢據為己有,並將原有之3 份生前契約歸還告訴人范新英等語。惟查: (一)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告訴人范新英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我於93年8 月份左右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171 號(家中)遭唐 沛絨詐騙。」、「(問:唐沛絨如何向你詐騙?經過為何?)當時唐沛絨因為積欠我新台幣28萬元未還,所以持2 份「寶山事業機構- 圓滿人生禮儀契約書」向我抵債,並慫恿我拿出新台幣14萬元再購買1 份契約書,總共3 份要以新台幣15萬元轉賣給他人,才要將轉賣所得新台幣45萬元歸還給我,但轉賣後迄今尚未將金錢歸還。」,及於偵查中供稱:「(問:被告唐沛絨當時騙你?)90年間我在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時,唐沛絨算是我的長官,她說有一個人叫陳富雄要買八件生前契約但現金不夠,請我幫他刷卡付二件的錢共27萬6 千元,事後我跟她催討這27萬6 千元,她叫我再拿14萬元給她,一次出三件生前契約還給我,那是因為我跟她催討27萬6 千元但她沒有錢,而且她當時要買生活護照所以希望我再給她14萬元,她要給我三件生前契約給我,我就再給她14萬元,錢是她到我家來拿的,她把三件的生前契約交給我,她還說她會幫我賣。事後在今年(註:98年)五月份我發現其中有一件已賣掉了,另有二件已經重新申請補發,所以我身上的三件都是報廢的契約。這幾年間我一直有跟她連絡,她都回答我沒有人要。」、「(問:唐沛絨說有去家,趁你不注意時撕下同意書,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因為我的三份生前契約都是完整的,她跟公司謊報遺失。」等語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下稱偵7235卷】第6 至7 、42至43、55頁),實與上開起訴意旨(一)(二)所載犯罪事實大相逕庭;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問:對於告訴人范新英所述有無意見?)...當時真的為了業績而且客戶陳富雄真的也要買這麼多,因為這個契約可以保值也可以增值,當時她有這個能力我就請她刷卡,錢就算是我跟范新英借的,陳富雄並不知情...生前契約本來都在陳富雄那邊,當時是陳富雄要買生活護照所以才拿給我,我就把它轉賣給范新英,用這14萬元來買生活護照,不夠的錢我才自行貼補。之後有一天我又去范新英家裏,我要她把生前契約拿出來,並趁她不注意時撕下其中一份生前契約的使用同意書,有這份同意書生前契約就可以轉讓出去...」、「(問:你有說明是幫陳富雄轉賣的,她為何要接受?)我當時有欠范新英錢二十七萬多元,我就把這三張生前契約交給范新英,她再補差價給我,算是我把這三張轉賣給范新英,我再給陳富雄錢。」、「(問:後來你給陳富雄多少錢?)我給陳富雄的錢不夠,他就跟我要回一張生前契約回去,當時我不好意思跟范新英說要拿回來,我就跟陳富雄說生前契約不見了,他就去補了一張出來。」等語(見偵7235卷第43、54頁),亦核與上開起訴意旨(一)(二)所述被告施用詐術之地點、方法及所得財物之金額不符;再者,上開3 份生前契約分別於94年12月28日、95年1 月16日由買受人陳富雄向寶山公司申請補發等情,此有寶山公司99年7 月14日(99)寶管字第15號函及所附補發申請書暨切結書影本3 紙附卷可憑(見偵7235卷第60至63頁),顯然與上開起訴意旨(二)所述被告於95年1 月16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回3 份生前契約後,再由買受人陳富雄向寶山公司申請補發之情節有所出入,況觀諸寶山公司禮儀契約使用暨服務辦法說明書中第16條「補發作業」內容所示(見偵7235卷第20頁),因遺失或損毀圓滿人生禮儀契約使用證明書暨相關文件,必須補發時,僅須檢具契約文件補發申請書暨切結書、買受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原印鑑、受託代辦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及代辦委託書等資料,實無庸提供生前契約之原本,則被告何須耗費心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取回生前契約之原本後,再由買受人陳富雄向寶山公司申請補發;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均查無被告有於將上開3 份生前契約交付告訴人收執後,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全數取回契約乙事。是由上開種種事證以觀,前揭起訴意旨(一)(二)所指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方法及所得財物之金額,在在與事實有悖。 (二)綜上,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非具體明確,顯有所欠缺,已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而此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之情形尚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