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沛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唐沛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唐沛絨與范新英均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20號「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之員工,唐沛絨為范新英之長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寶山公司以佯稱「客戶陳富雄(已歿)要買圓滿人生禮儀契約(下稱生前契約),惟現金不足,要求范新英代客戶先行墊款」之手法,致范新英陷於錯誤,允諾後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嗣後於93年8 月間某日,因范新英在位於新竹市○○路○ 段17 1號住處,向唐沛絨索討上開28萬元債務未果, 唐沛絨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范新英表示要以2 份生前契約抵償上開債務,復要求范新英需再支付15萬元購買1 份生前契約,之後再設法幫范新英轉賣其所持有之3 份生前契約,致范新英再度陷於錯誤,在住處交付唐沛絨15萬元,唐沛絨遂交付3 份原持有人為陳富雄之生前契約予范新英收執。詎陳富雄向唐沛絨追討2 份生前契約未果,便自行向寶山公司申請補發,致范新英持有之3 份生前契約遭寶山公司作廢,范新英因唐沛絨遲未歸還轉賣之價金合計43萬元,而向寶山公司查詢,始發覺受騙上當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