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廣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孟廣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孟廣福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4日以94 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⑴;於95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9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5 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 日公布施行,上開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⑵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34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 年9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28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孟廣福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月15日凌晨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D-328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158 號時,見該棟樓1樓公用門未關即進入該棟樓,隨即上至3樓,再持事先預備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3 樓聯合報新竹採辦處辦公室附連於大門之鎖頭,進入辦公室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 臺、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 元、洋酒禮盒3 瓶、桂格養氣人參2 盒(合計12瓶)、香煙約3 至4 條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將上開洋酒禮盒3 瓶及香煙2 至3 條分送不知情之友人,現金2,000 元則花費殆盡。嗣於100 年1 月16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市○○街與經國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其停放在新竹市○○路○○道路旁路燈編號19841 處之上開小客車內,扣得筆記型電腦1 臺(廠牌:ACER;型號:1904)、桂格養氣人蔘2 盒(合計12瓶)及MARLBORO香菸1 條(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聯合報新竹採辦處記者張念慈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孟廣福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孟廣福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孟廣福,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孟廣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